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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第5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孙海芳与张海平、张宏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芳,张海平,张宏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第5485号原告孙海芳,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陕西省绥德县,无固定职业;。被告张海平,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张宏蓉,女,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系被告张海平之妻;。原告孙海芳与被告张海平、张宏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瑜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芳、被告张海平、张宏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海平、张宏蓉共同偿还原告孙海芳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被告张海平、张宏蓉共同向原告孙海芳借款人民币8万元,双方未约定月利率。借款后,二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海平、张宏蓉均辩称: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均属实。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9日,被告张海平、张宏蓉共同向原告孙海芳借款人民币8万元,双方未约定月利率。借款后,二被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海平、张宏蓉共同下欠原告孙海芳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海平、张宏蓉依法负有向原告孙海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海平、张宏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海平、张宏蓉共同偿还原告孙海芳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海平、张宏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