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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青,该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王潇,该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兴坤,北京博讯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光北路1166号。法定代表人冷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延峰,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格力电器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7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张青、王潇,上诉人格力电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柳兴坤,被上诉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简称奥克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焦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涉及名称为“传动轴、传动结构及空调室内机”、专利号为201220089102.1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格力电器公司。针对本专利,奥克斯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1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81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8151号决定),维持专利权全部有效。奥克斯公司不服第28151号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关于“设置在其中一个所述扁位部上的自所述传动轴本体第一端的端面向外延伸的第一弹性卡扣”这一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所公开。关于“弹性卡扣的钩部与传动轴本体第一端的端面形成卡位”这一技术特征,证据2的说明书中没有相应的文字描述,从证据2的附图中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该技术特征没有被证据2所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而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通过弹性卡扣实现零部件之间的卡接属于常见的技术手段,要实现弹性卡扣所在的端子和被连接部件之间的相互卡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保证端子和被连接部件之间的连接强度的前提下,可以根据自身所掌握的知识对弹性卡扣在端子上的连接关系、以及卡扣的钩部所限定的卡接位置进行设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所要求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28151号决定中认为:通过技术比对可以获知,权利要求6中的如下技术特征未被证据2公开:(1)设置在其中一个所述扁位部上的自所述传动轴本体第一端的端面向外延伸的第一弹性卡扣;(2)第一弹性卡扣的钩部与所述传动轴本体第一端的端面形成第一卡位;(3)在所述从动件上还设置有供所述第一弹性卡扣穿过的第一卡扣孔,当所述轴头部插入所述轴孔内时,将所述从动件卡在所述第一卡位内;从动件上设置有与所述轴头部间隙配合的扁方形轴孔。根据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2具备专利法所要求的新颖性。但关于技术特征(3),根据证据2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和附图1-3,可以认定“在所述从动件上还设置有供所述第一弹性卡扣穿过的第一卡扣孔”这一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证据2的说明书附图公开了横截面为扁方形的轴头部,传动轴通过轴头部对导风门从动件实现传动,并由扁位部上的弹性卡脚进行轴向卡接限位。从传动的功能实现上来说,在从动件上设置与所述轴头部间隙配合的扁方形轴孔是本领域卡接的常规技术手段,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6亦不具备创造性。当从属权利要求2-5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7-10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据此对前述各从属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重新予以评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28151号决定中认为,权利要求11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1中导风板支持构件的内端通过齿轮齿条传动机构与第一驱动电机连接,证据3中连杆的内端通过复合齿轮机构与第一驱动电机连接;(2)权利要求11中的该空调室内机还包括权利要求6至10中任意一项的传动机构。根据证据3的说明书及附图1-4所公开的技术特征,可以认定证据3公开了“连杆的内端通过齿轮齿条传动机构与所述第一驱动电机连接”,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错误。综上所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8151号决定;2、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奥克斯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格力电器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28151号决定。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对于证据2是否公开权利要求1中“设置在其中一个所述扁位部上的自所述传动轴本体第一端的端面向外延伸的第一弹性卡扣”的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对于证据2是否公开了权利要求6中“在所述从动件上还设置有供所述第一弹性卡扣穿过的第一卡扣孔”认定事实有误;3、原审判决对于证据3是否公开了权利要求11中“连杆的内端通过齿轮齿条传动机构与所述第一驱动电机连接”认定事实有误;4、原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6不具有创造性认定有误。格力电器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28151号决定,判令奥克斯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其理由为:1、权利要求1中的扁位部自轴本体第一端的端面向外延伸没有被证据2公开;2、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弹性卡扣的钩部与传动轴本体第一端的端面形成第一卡位”不属于公知常识;3、权利要求6中限定的“在所述从动件上还设置有供所述第一弹性卡扣穿过的第一卡扣孔”没有被证据2公开;4、权利要求6中的“在所述从动件上设置有与所述轴头部间隙配合的扁方形轴孔”不是容易想到的;5、权利要求1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奥克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220089102.1,名称为“传动轴、传动结构及空调室内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格力电器公司,申请日为2012年3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l.一种传动轴,包括具有第一端和第二端的传动轴本体、自该传动轴本体第一端的端面轴向向外延伸的横截面为扁方形的轴头部和位于该轴头部两侧的扁位部,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轴还包括设置在其中一个所述扁位部上的自所述传动轴本体第一端的端面向外延伸的第一弹性卡扣,该第一弹性卡扣的钩部与所述传动轴本体第一端的端面形成第一卡位。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传动轴,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轴还包括设置在另一个所述扁位部上的自所述传动轴本体第一端的端面向外延伸的第二弹性卡扣,该第二弹性卡扣的钩部与所述传动轴本体第一端的端面形成第二卡位。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传动轴,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弹性卡扣的钩部位于所述第一弹性卡扣背对所述轴头部的一侧,所述第二弹性卡扣的钩部位于所述第二弹性卡扣背对所述轴头部的一侧。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传动轴,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弹性卡扣和所述第二弹性卡扣均设置在所述轴头部的中心线方向上,且两者对称布置在所述轴头部的两侧。5.根据权利要求l至4中任意一项所述的传动轴,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传动轴本体的第二端设置有齿轮。6.一种传动结构,包括传动轴和从动件,所述传动轴包括具有第一端和第二端的传动轴本体、自该传动轴本体第一端的端面轴向向外延伸的横截面为扁方形的轴头部和位于该轴头部两侧的扁位部,在所述从动件上设置有与所述轴头部间隙配合的扁方形轴孔,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轴还包括设置在其中一个所述扁位部上的自所述传动轴本体第一端的端面向外延伸的第一弹性卡扣,该第一弹性卡扣的钩部与所述传动轴本体第一端的端面形成第一卡位;在所述从动件上还设置有供所述第一弹性卡扣穿过的第一卡扣孔;当所述轴头部插入所述轴孔内时,所述第一弹性卡扣穿过所述第一卡扣孔,将所述从动件卡在所述第一卡位内。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传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轴还包括设置在另一个所述扁位部上的自所述传动轴本体第一端的端面向外延伸的第二弹性卡扣,该第二弹性卡扣的钩部与所述传动轴本体第一端的端面形成第二卡位;在所述从动件上还设置有供所述第二弹性卡扣穿过的第二卡扣孔;当所述轴头部插入所述轴孔内时,所述第二弹性卡扣穿过所述第二卡扣孔,将所述从动件卡在所述第二卡位内。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传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弹性卡扣的钩部位于所述第一弹性卡扣背对所述轴头部的一侧,所述第二弹性卡扣的钩部位于所述第二弹性卡扣背对所述轴头部的一侧。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传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弹性卡扣和所述第二弹性卡扣均设置在所述轴头部的中心线方向上,且两者对称布置在所述轴头部的两侧;所述第一卡扣孔、所述第二卡扣孔和所述轴孔彼此连通构成十字对称形状。10.根据权利要求6至9中任意一项所述的传动结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传动轴本体的第二端设置有齿轮。11.一种空调室内机,包括导风板、连杆、第一驱动电机和第二驱动电机,所述连杆的内端通过齿轮齿条传动机构与所述第一驱动电机连接,所述连杆的外端安装有所述第二驱动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调室内机还包括如权利要求6至10中任意一项所述的传动结构,所述传动轴本体的第二端与所述第二驱动电机的输出轴连接,所述从动件设置在所述导风板上。”针对本专利,奥克斯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4255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奥克斯公司认为:1)证据l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1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11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15年7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格力电器公司,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格力电器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奥克斯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无效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或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奥克斯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2:公开日为2010年3月24日,公开号为CN10167664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证据2公开了下列技术内容:其包括有导风门、步进电机、摆动齿轮、摆脚、第一齿轮机构、第二齿轮机构、第三齿轮机构等主要部件和机构,其关键之处在于另有能够使导风门伸缩摆动和旋转的运动机构。所述的运动机构具体设计结构是:机壳分成底座1、中壳2和外盖3,底座1与中壳2对合组成了下层安装空间,第一步进电机4和第二步进电机5布置在下层,中壳2和外盖3对合组成了上层安装空间,第一齿轮机构5、摆动齿轮6、第二齿轮机构7、摆脚8及第三齿轮机构9布置在上层,从而叠合构成了双层结构。在底座1中布置了第一步进电机4和第二步进电机5,并且,中壳2顶部设置了定位板10,与中壳2配合来定位安装第一齿轮机构5的齿轮5a、5b、5c、摆动齿轮6和第二齿轮机构7的第一齿轮7a和第二齿轮7b,第一齿轮机构5和第二齿轮机构7是采用三级传动齿轮机构,这样,第一步进电机4和第二步进电机5的输出轴垂直向上,进入到中壳2的上层安装空间,第一步进电机4的输出轴上套置固定了第一齿轮机构的第一齿轮5a,第二步进电机5的输出轴上套置固定了第二齿轮机构的第一齿轮5a,第二齿轮机构7是布置在摆动齿轮6内,并使第一齿轮机构的第三齿轮5c与摆动齿轮6啮合连接,这样第一步进电机4的转动能使摆动齿轮6旋转和摆动。第二步进电机5驱动第二齿轮机构7转动。摆脚8一端可转动地套接在摆动齿轮8的一端上,在套接处,使第二齿轮机构的第三齿轮7c与摆脚中的第三齿轮机构9的第一齿轮9a啮合连接,当然,也可以不采用套接连接,而是用销子的轴接连接,达到类似的技术效果。摆脚8上的导销11有两个,对应地,在外盖3里的导向槽12也有两个,使摆脚上的导销与外盖里的导向槽呈现导向配合,这样在摆动齿轮6的带动下,使摆脚8可以按照预定轨迹的摆动和伸缩运动。第三齿轮机构9采用四级传动齿轮机构,摆脚8下端的轴孔中安装了连接导风门的端子13,第三齿轮机构的第四齿轮9d是与端子13连接在一体的,端子13与导风门14之间是通过弹性卡脚15而卡接连接在一起,这样,第二步进电机5能通过摆动齿轮内的第二齿轮机构7和摆脚内的第三齿轮机构9带动导风门14旋转。证据3:公开日为2009年9月17日,公开号为特开2009-210207的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32页)。证据3公开了一种导风板装置,其实际上也公开了一种空调室内机,包括下列具体技术内容:在图l(a)、(b)中,导风板装置1包括以指定宽度尺寸延伸而成的板状的导风板5和在该导风板5的长度方向(左右方向)的3个位置上支持导风板5的多个导风板支持构件(第1导风板支持构件21、第2导风板支持构件22及第3导风板支持构件23),并且对应于这些导风板支持构件21、22、23设置有多个固定体(第1固定体31、第2固定体32及第3固定体33)。第1固定体31、第2固定体32及第3固定体33各自固定在搭载导风板装置1的空调本体上。在第2壳体312的大致中央部分形成有保持第l马达61的圆筒状定子611的定子保持部312a,在被该定子保持部312a保持的定子611的内侧配置有转子612。此外,在定子保持部312a的底部形成有供与第1马达61的转子612连动的复合齿轮711的小齿轮712插入的孔312b。在转子612与复合齿轮711之间,通过形成于复合齿轮711的圆筒部714上的内齿715、形成于转子612内部的行星架612a、以及形成于马达盖313上的内齿(未图示)而构成有行星齿轮机构76b(减速机构),转子612的转动经行星齿轮机构76b减速而传递至复合齿轮711。复合齿轮711的小齿轮712的一部分穿过第2壳体312上所形成的孔312b而突出至形成于第2壳体312与第1壳体311之间的空间内为止,并与从第1导风板支持构件21的基端侧起到中央部分为止而形成的圆弧状齿部211齿合。此外,从第1导风板支持构件21的基端侧起到中央部分为止,相对于齿部211而在半径方向外侧形成有与齿部211呈同心状的圆弧部213,该圆弧部213构成沿第2壳体312的内侧之面上所形成的圆弧状导引面滑动的导引机构76a。因此,当第1马达61的转动经减速而传递至复合齿轮711时,该复合齿轮711的转动经由复合齿轮711的小齿轮712而传递至第l导风板支持构件21的齿部211。由此,第1导风板支持构件21一边被由该第1导风板支持构件21自身上所形成的圆弧部213和第2壳体312上所形成的圆弧状导引槽构成的导引机构76a导引,一边绕在齿部211、圆弧部213及圆弧状导引面上穿过共同的中心的水平轴线Ll转动,从而在图1(a)所示的后退位置与图1(b)所示的前进位置之间往复移动。如此一来,在本实施方式中,由包括定子611及转子612的步进马达构成的第l马达61搭载在第1固定体31上,并且通过构成于转子612与复合齿轮711之间的行星齿轮机构76b、复合齿轮711的小齿轮712、以及在第1导风板支持构件21侧与小齿轮712齿合的圆弧状齿部211而构成第1传动机构76,该第1传动机构76以第1马达61为驱动源驱动第1导风板支持构件21,使其相对于第1固定体31绕水平轴线Ll转动。如图4所示,第1导风板支持构件21包括臂状的壳体本体216和同样为臂状的盖体217,壳体本体216与盖体217通过螺钉等加以闭合而形成空心体。壳体本体216及盖体217具有从基端侧向顶端侧延伸而成的腕部216a、217a和圆形部216b、217b,在将壳体本体216与盖体217重叠而固定的状态下,壳体本体216的圆形部216b与盖体217的圆形部217b形成收纳由步进马达构成的第2马达81或者传递该第2马达81的转子812的转动的圆板状输出构件913等的空间。输出构件913在圆板部911的一面上形成有突起913,突起913位于已参照图l(a)、(b)而说明的水平轴线L2上。该突起913连结在图1(a)、(b)所示的连结板部5l上而驱动导风板5,使其绕水平轴线L2转动。此处,在第2马达81至输出构件913之间构成有2级行星齿轮机构91a、91b(减速机构),第2马达81的转动输出通过行星齿轮机构91a、91b进行2级减速而传递至输出构件913。通过构成于转子812与导风板5的连结板部51之间的行星齿轮机构91a、91b而构成第2传动机构91,该第2传动机构91以第2马达81为驱动源使导风板5绕水平轴线L2转动。奥克斯公司主张:第一,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6与证据2相比,技术领域相同,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5,7-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7-10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第二,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1的特征“包括导风板5、连杆21、第一驱动电机和第二驱动电机,所述连杆的内端通过齿轮齿条传动机构与所述第一驱动电机连接,所述连杆的外端安装有所述第二驱动电机;所述空调室内机还包括传动结构,传动轴本体91的第二端与所述第二驱动电机的输出轴连接,所述从动件设置在所述导风板上”已被证据3公开,而所引用的权利要求6-10的传动结构被证据2公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8月24日将奥克斯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格力电器公司,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格力电器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8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15年11月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在口头审理中:(1)奥克斯公司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1以及使用证据l的相关无效理由,坚持其2015年7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2)格力电器公司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相关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充分发表了意见。至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2014年8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8151号决定,认定:1.审查基础鉴于格力电器公司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过程中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故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2.证据认定奥克斯公司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格力电器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公开出版物的证据2、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格力电器公司对奥克斯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以该中文译文为准。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3.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传动轴。奥克斯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空调器室内机的导风机构。通过比较可知:证据2中的第三齿轮机构对应于本专利中的传动轴,证据2中的端子13、第四齿轮9d对应于本专利的轴本体第一端、轴本体第二端,证据2中的弹性卡脚15对应于本专利的弹性卡扣,从证据2的附图2可以得出从端子13的端面轴向向外延伸的横截面为扁方形的轴头部和位于该轴头部两侧的扁位部。关于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备新颖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该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某些结构特征在该现有技术中未公开,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该现有技术也不能确定其必然包含上述结构特征,由此使得两者的技术方案构成了实质性区别,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本案中,通过证据2的说明书文字记载及附图都不能确定,其中的弹性卡脚15是否自第三齿轮的端面向外延伸,以及导风板14是否卡在“弹性卡脚15的钩部与第三齿轮的端面之间”,综合该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推知,证据2中的弹性卡脚15完全可以卡扣在导风板内的凹槽中,以此实现传动轴与导风板的连接,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下述技术特征未被证据2公开:1)设置在其中一个所述扁位部上的自所述传动轴本体第一端的端面向外延伸的第一弹性卡扣,2)该第一弹性卡扣的钩部与所述传动轴本体第一端的端面形成第一卡位。由于上述区别,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区别于证据2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没有充分的理由或相应的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常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l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1)、2)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于证据2的技术方案,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使得本专利具有如下的技术效果:传动轴与导风板的卡接更加稳固,结构简单,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及公知常识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3.2关于权利要求2-5从属权利要求2-5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故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5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3关于权利要求6本专利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传动结构。奥克斯公司主张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将本专利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比对,可获知:证据2中的第三齿轮机构对应于本专利中的传动轴,证据2中的端子13、第四齿轮9d对应于本专利中轴本体第一端、轴本体第二端,证据2中的弹性卡脚15、导风门14对应于本专利的弹性卡扣、从动件,从证据2的附图2可以得出从端子13的端面轴向向外延伸的横截面为扁方形的轴头部和位于该轴头部两侧的扁位部。由此,通过技术对比,可以获知: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如下技术特征未被证据2公开:1)设置在其中一个所述扁位部上的自所述传动轴本体第一端的端面向外延伸的第一弹性卡扣;2)第一弹性卡扣的钩部与所述传动轴本体第一端的端面形成第一卡位;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6限定的下述特征也没有被证据2公开:3)在所述从动件上还设置有供所述第一弹性卡扣穿过的第一卡扣孔,当所述轴头部插入所述轴孔内时,所述第一弹性卡扣穿过所述第一卡扣孔,将所述从动件卡在所述第一卡位内;从动件上设置有与所述轴头部间隙配合的扁方形轴孔。由于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2及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3.4关于权利要求7-10从属权利要求7-10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6,故在本专利权利要求6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10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5关于权利要求11奥克斯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1中第1导风板支持构件的内端通过齿轮齿条传动机构与第一驱动电机连接,证据3中连杆的内端通过复合齿轮机构与第一驱动电机连接;2)权利要求11中的该空调室内机还包括权利要求6至10中任意一项的传动机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奥克斯公司以证据3主张权利要求11中的特征“包括导风板5、连杆21、第一驱动电机和第二驱动电机,所述连杆的内端通过齿轮齿条传动机构与所述第一驱动电机连接,所述连杆的外端安装有所述第二驱动电机;所述空调室内机还包括传动结构,传动轴本体91的第二端与所述第二驱动电机的输出轴连接,所述从动件设置在所述导风板上”被公开,而权利要求11中所引用的权利要求6-10的传动结构被证据2公开。然而根据对权利要求6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根据奥克斯公司的主张的证据组合方式也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基于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上述事实有第28151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2、证据3及其中文译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所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设置在其中一个所述扁位部上的自所述传动轴本体第一端的端面向外延伸的第一弹性卡扣”是否被证据2所公开。证据2说明书第3页记载了“端子13与导风门14之间是通过弹性卡脚15而卡接连接在一起的”,并通过说明书附图展示了结构示意图。虽然说明书文字部分未对弹性卡脚的具体结构、以及弹性卡扣与导风板之间的具体卡接结构进行描述,但是,从证据2的说明书文字记载结合说明书附图1和2可知,第三齿轮机构对应于本专利中的传动轴,证据2中的端子13对应于本专利的轴本体第一端,弹性卡脚15对应于本专利的弹性卡扣。从证据2的附图1和2可以看出,扁方形轴头部是从端子13的端面向外延伸出来的,扁位部位于轴头部的两侧,而弹性卡脚15设置在扁位部的顶端。从证据2的附图1中还可以观察到,扁位部与轴头部的底面是大致平齐的,扁位部与轴头部在二者的相邻侧连接,而轴头部底面是与端子13的端面相连接、也就是自该端面向外延伸的;仅从附图1本身来看,虽然不能排除扁位部不与端子端面相连接、而仅与轴头部的两侧相连接的可能性,但是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知晓顶端带钩部的扁位部是用于实现端子和导风门之间相互卡接的,必然要考虑端子和被连接部件之间的连接强度,结合附图1中扁位部与轴头部的底面大致平齐,可以判断出附图1公开了扁位部与端子13的端面相连接,由于弹性卡脚15位于扁位部顶端,因而弹性卡脚15自端子13的端面向外延伸。所以,关于“设置在其中一个所述扁位部上的自所述传动轴本体第一端的端面向外延伸的第一弹性卡扣”这一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所公开。2、关于权利要求1中“弹性卡扣的钩部与传动轴本体第一端的端面形成卡位”这一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公知常识。通过弹性卡扣实现零部件之间的卡接属于常见的技术手段,要实现弹性卡扣所在的端子和被连接部件之间的相互卡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保证端子和被连接部件之间的连接强度的前提下,可以根据自身所掌握的知识对弹性卡扣在端子上的连接关系、以及卡扣的钩部所限定的卡接位置进行设置。例如,为保证端子和被连接部件之间的连接强度,将弹性卡扣直接设置在端子端面上、也就是将弹性卡扣设置为自端子端面向外延伸,是容易想到的,也是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的连接结构。同样,为保证端子和被连接部件之间的连接强度,将弹性卡扣的钩部和端子端面之间设置为卡接位置,也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所要求的创造性。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证据2是否公开了权利要求6中“在所述从动件上还设置有供所述第一弹性卡扣穿过的第一卡扣孔”。根据证据2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和附图1-3可知,必然有在所述从动件上还设置有供弹性卡脚15穿过的第一卡扣孔。根据证据2中端子13和导风门14(即从动件)之间的卡接结构所进行的分析,即“可以在弹性卡扣的钩部和端子13端面之间形成卡位;也可以通过钩部插入导风门的卡槽形成卡位”。无论采用哪种卡接结构,从动件上必然要设置一个供弹性卡扣的钩部穿过的卡扣孔才能通过弹性卡扣的钩部实现卡接。因此,结合证据2的附图1-3,可以认定“在所述从动件上还设置有供所述第一弹性卡扣穿过的第一卡扣孔”这一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证据3是否公开了权利要求11中“连杆的内端通过齿轮齿条传动机构与所述第一驱动电机连接”这一技术特征。根据证据3的说明书及附图1-4所公开的技术特征,证据3中的连杆21相当于权利要求11中的导风板支持构件,该连杆21的内端形成有圆弧状齿部211。第一驱动电机61经过行星齿轮机构76b减速而传递至复合齿轮711,复合齿轮711的小齿轮712与圆弧状齿部211啮合,从而第一驱动电机61实现对连杆21的驱动连接。复合齿轮711的小齿轮712和圆弧状齿部211之间啮合传动,圆弧状齿部211相当于一种圆弧状齿条,其与小齿轮啮合传动实现了旋转运动向往复位移运动的转换,属于一种齿轮齿条传动,因而可以认定证据3公开了“连杆的内端通过齿轮齿条传动机构与所述第一驱动电机连接”。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及格力电器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 彦审 判 员  吴 斌代理审判员  毛天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