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黄某、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黄某,谭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285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柳州市文昌路26号东郡1栋1号楼一层及三层。负责人:廖国忠,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崴,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某。被告:谭某。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黄某、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萍、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陈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诉讼代理人徐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8160l04074005);2.判令被告黄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27459.94元及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及复息共8432.43元(利息计算截止20l6年7月1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黄某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0115元;4.判令被告谭某对被告黄某的上述贷款本息及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以被告黄某和被告谭某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6.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授信协议编号:10058803592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某提供450000元的可循环信用额度,期限为l20个月,即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被告黄某可以在上述信用额度及期限内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黄某以位于广西柳州市房屋一套,为该授信额度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7月18日办理了柳房他证字第××号抵押登记。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8160l04065003),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某提供小微抵押贷款人民币43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6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被告黄某选择按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1发放了430000元的贷款。但是被告黄某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利息及本金,出现拖欠事实,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归还。截止2016年7月11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27459.94元,利息、罚息及复息共8432.43元。原告认为:被告黄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的责任,被告谭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被告黄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抵押担保物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某、谭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黄某、谭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抵押物品清单一份;3、柳房他证一份;4、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5、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6、贷款关键信息和逾期账单一份,证据1-6共同证明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黄某违约的情况及被告谭某与被告黄某为夫妻关系、二被告为本案借款设置了抵押,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8、律师费收据一份;当庭提交证据9、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据7-9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二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黄某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授信协议编号:10058803592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某提供450000元的可循环信用额度,期限为l20个月,即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被告黄某可以在上述信用额度及期限内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黄某以位于广西柳州市房屋一套,为该授信额度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7月18日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8160l04065003),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某提供小微抵押贷款人民币43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6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被告黄某选择按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黄某发放了430000元的贷款,被告黄某却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利息及本金,截止2016年7月11日,被告黄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27459.94元,利息、罚息及复息共8432.43元。另审理查明被告谭某为被告黄某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为被告黄某发放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黄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依约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用。被告谭某为被告黄某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黄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8160l04074005);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归还贷款本金427459.94元;三、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利息款8432.43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7月11日,之后利息计算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四、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0115元;五、被告谭某对被告黄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黄某、谭某抵押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位于广西柳州市住房,在折价、变卖或者拍卖后所得价款应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14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黄某、谭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