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民初3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张辉与韦雄武、韦小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韦雄武,韦小瑞,韦木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3519号原告:张辉,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回族,住柳州市。被告:韦雄武,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壮族,户籍住址:柳州市柳南区。被告:韦小瑞,女,1977年6月26日出生,壮族,户籍住址:柳州市鹿寨县。被告:韦木佑,男,1948年7月14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柳南区。原告张辉与被告韦雄武、韦小瑞、韦木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被告韦木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雄武、韦小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韦雄武、韦小瑞、韦木佑归还原告张辉借款本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利息52800元,共计172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6日,被告因急需现金使用,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月利息2%。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却一拖再拖,并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还清欠款。在本案诉讼中,原告称,原告和韦雄武是通过中介认识的,涉案借款来源是原告以房屋作为抵押从银行贷款所得的资金,被告韦雄武是做汽车美容店,借款用途是用于做汽车美容、护理,借款方式是现金支付,其中预扣了一个月的6000元,即实际给付了114000元。原告主张要求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4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止。被告韦木佑辩称,具体情况其不是很清楚,韦雄武临走前确实说过当时是借了60000元。其他的情况其并不清楚了。对于原告要求韦木佑一起偿还该笔借款,韦木佑没有意见,表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韦雄武、韦小瑞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原告张辉与被告韦雄武、韦小瑞、韦木佑签订《借条》一份,其中载明,韦雄武、韦小瑞现向张辉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共计1个月,每月利息应于借款日期当天内支付,全部本息于2014年10月16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全部借款,出借人张辉可上门追讨(附:借款人应按时给付出借人利息,如超过3天未能付清利息,则出借人每天按借款金额的2%收取滞纳金),韦木佑在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9月16日,原告张辉与被告韦雄武、韦小瑞、韦木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载明,韦雄武、韦小瑞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韦雄武、韦小瑞所出具的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韦木佑自愿作为韦雄武、韦小瑞还款担保人,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担保人有为韦雄武、韦小瑞归还本息的责任和义务。韦雄武、韦小瑞如未按借款合同规定期限归还借款利息,韦雄武、韦小瑞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因诉讼发生的代理费、诉讼受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韦雄武、韦小瑞到期未按时归还张辉借款的,韦雄武、韦小瑞按欠款本息总额的百分之三十支付给张辉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韦雄武、韦小瑞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借条》和《借款合同》为证,但原告也自认在支付本金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确定在114000元以内。对于借款实际支付,114000元尚在民间借贷现金支付的合理交易惯例范围内,被告韦木佑辩称听说收到的借款是60000元,但被告韦木佑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韦雄武、韦小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对于被告韦雄武、韦小瑞向原告借款114000元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止,这尚在当事人约定且合法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韦木佑的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韦木佑在涉案《借条》以及《借款合同》中均作为担保人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当视韦木佑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于责任承担,虽然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韦木佑对原告要求其一起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请表示没有意见,表示应该还钱,故对于原告要求韦木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雄武、韦小瑞向原告张辉共同偿还借款114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14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止);二、被告韦木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7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雄武、韦小瑞共同负担3568元并径付原告张辉,原告张辉自行负担188元。被告韦木佑对被告韦雄武、韦小瑞共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雄武、韦小瑞共同负担并径付原告张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刚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人民陪审员 周祖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小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