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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683李华国与刘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国,刘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683号原告:李华国,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乃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周,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华琴,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原告李华国与被告刘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与(2017)苏1291民初679号、682号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华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周,被告刘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华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年息为24%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陈书栋系邻居,被告系陈书栋表弟。2015年7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陈书栋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息为2%,并承诺同年11月24日还本付息。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刘华琴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条是原告逼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的利息也是原告逼被告写的。被告现在没有钱还,等有钱时同意偿还有银行转账记录的3.75万元本金,但不同意偿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华琴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李华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4万元,还款日期2015年11月24日,月息2分。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3.75万元。关于另外0.25万元,原告称当时银行账户上没钱,所以现金给付被告,被告则称未收到过原告给付的现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华琴向原告李华国借款并出具借条,理应按���还本付息。被告向原告出具4万元借条,又辩称只收到原告转账的3.75万元本金,明显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借条中的利息是受原告逼迫所写,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华国偿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华琴负担(此款原告李华国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④帐号:47×××53;⑤行号:104312800123;⑥款项: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员吴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