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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江七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七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刑初381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七三,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龙海市(户籍地龙海市)。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1日被龙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七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敏茹、代理检察员林文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七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O17年1月28日至2月28日间,被告人江七三先后五次在其位于龙海市港尾镇上午村岱岭的住处容留王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书证、被告人江七三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江七三的刑事责任。江七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七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O17年1月28日至2月28日间,被告人江七三先后五次在其位于龙海市港尾镇上午村岱岭的住处容留王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人江七三离异,家有80多岁的母亲和一个约十二岁的儿子。上述事实,被告人江七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溜冰工具等物证;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江七三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村委会出具的申请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七三明知他人吸食毒品(冰毒),仍先后五次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发后,被告人江七三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江七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考虑到其家中老人、孩子需要扶养,对被告人江七三可适用缓刑,但被告人江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第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七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德   源人民陪审员 陈   淑   云人民陪审员 陈   艺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昊蓝速录员康月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