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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邢德民、襄阳市第十八中学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德民,襄阳市第十八中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1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德民,男,汉族,1951年2月2日生,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盛辉,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第十八中学。住所:襄阳市襄城区岘山路。法定代表人:欧堂铭,襄阳市第十八中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襄阳市第十八中学总务主任。上诉人邢德民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市第十一八中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德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盛辉,被上诉人襄阳市第十八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德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理由是“襄城区德民副食店的工商登记载明的经营者系上诉人邢德民”。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深圳泰和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已依法向原审法院作出明确的说明:上诉人邢德民系该公司留守员工,该公司从开业之初到现在在被上诉人处开设的商店和食堂收入亦归公司所有。后以上诉人邢德民个人的名义办理的营业执照,个人食品流通许可证等均是按照工商部门的要求登记注册,虽然商店的营业执照是个人名义办理,但该商店属于泰和祥公司的产业,取得的营业收入归深圳泰和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而原审法院否定深圳泰和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并且没有对工商部门核实办理该营业执照具体情况下作出判决。襄阳市第十八中学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襄阳市第十八中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邢德民腾退非法占用的一间教室、五间宿舍;2.追回至2015年12月所欠的水、电费用20000元、房租费用60000元,共计80000无。审理中,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襄阳市第十八中学拥有位于襄阳市××街岘山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襄城字第00002931号的房屋。其中包括襄阳市××中学校教学区内的一层混合结构房屋。该房屋位于襄阳市××中学校教学区的南面。2011年,案外人深圳泰和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与襄阳市第七中学校口头约定,由深圳泰和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在襄阳市第七中学校岘山校区开设食堂。2012年,襄阳市第七中学校岘山校区(现为襄阳市第十八中学)从襄阳市第七中学校分离,襄阳市第七中学校岘山校区恢复为襄阳市第十八中学。学生减少后,深圳泰和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撤走了食堂人员。由邢德民一人留守。2015年3月27日,邢德民注册了襄城区德民副食店。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者系邢德民,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该副食店占据了襄阳市第十八中学校所有的襄城字第00002931号的房屋中的两间宿舍,即襄阳市第十八中学校区南面自东向西两间宿舍。该两间宿舍放置货架一组、展示柜3个、烤香肠机1个、保鲜柜1台、冰柜1台。两间宿舍自东向西第三间、第四间、第五间放置案外人深圳泰和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生活用品。襄阳市第十八中学校区内与邢德民占用宿舍相邻的教学楼第一层的一间教室内,放置有深圳泰和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的厨房设备。2015年9月、12月,襄阳市第十八中学两次通知邢德民退出占用的房屋,邢德民不同意。襄阳市第十八中学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襄阳市第十八中学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案财产享有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邢德民辩称“留守原告单位系职务行为,该原告应当起诉深圳泰和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错误”,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是“襄城区德民副食店”的工商登记载明的经营者系邢德民,邢德民辩称经营所得归案外人深圳泰和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经释明,邢德民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提交经营所得归深圳泰和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证据,认定“襄城区德民副食店”系邢德民个人经营受益。故邢德民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邢德民开设襄城区德民副食店占用涉案的房屋,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襄阳市第十八中学请求被告排除妨害,腾退襄城区德民副食店占用涉案的两间宿舍的请求,予以支持。除以上两间宿舍应予以腾退外,襄阳市第十八中学起诉的其它房屋系案外人深圳泰和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存放厨房设备、物品占用,对襄阳市第十八中学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能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邢德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襄阳市××街岘山路××市××学校区南面××东向西用于“襄城区德民副食店”经营的两间宿舍。二、驳回襄阳市第十八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邢德民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深圳泰和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与襄阳市第十八中学(襄阳市第七中学校岘山校区)存在口头租赁协议,但均未对租赁期限有明确的主张,应当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关系。襄阳市第十八中学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按照邢德民主张,其系深圳泰和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留守人员,那么,襄阳市第十八中学要求邢德民腾退房屋,应视为襄阳市第十八中学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已到达合同相对人,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襄阳市第十八中学与深圳泰和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后,邢德民占有襄阳市第十八中学房屋从事个体经营,失去合同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邢德民应当腾退房屋,将占有房屋交付襄阳市第十八中学。邢德民上诉称其占有房屋系职务行为,与查明的工商登记情况不符,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邢德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红审判员  黄 鹂审判员  何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琦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