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4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建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刑初90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康,绰号大蚂蚁,男,1979年11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曾因犯盗窃罪2001年8月3日被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建康除自己吸食毒品外,还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武、刘某等人吸食。2016年12月25日中午,被告人李建康在宾川县力角镇张家村委会曾家庄村村口,将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武、刘某。2016年12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建康在宾川三中路口北面一手机店门口与张某武会面时被当场抓获,在李建康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坨,经称量净重4.85克,2个毒品零包,经称量净重0.06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建康的供述、吸毒人员张某武、刘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取样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确认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建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建康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4.91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宾川县公安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史品丽审 判 员 肖建宏人民陪审员 管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鸿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