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万三和与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三和,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6民初1817号原告:万三和,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隆德县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隆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迪,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魏广德,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法定代表人:黄少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万三和与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万三和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万三和撤诉。案件受理费39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万三和负担。审判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旭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