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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7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俊同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同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刑初30号公诉机关南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同,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初中文化,工程施工人员,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0月28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1日被南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10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南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南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照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俊同通过微信聊天让霍某到其租住处,在邢台市桥东区大通街运通小区5号楼3单元102室内,两人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同年10月27日19时许,霍某因想从李俊同处购买毒品冰毒来到李俊同租住的邢台市桥东区大通街运通小区5号楼3单元102室,由于李俊同手上没有现货,霍某就在李俊同租住的房间等待,后母某、李某先后来到李俊同租住的房间,先后吸食了李俊同房间“冰壶”内的毒品冰毒,霍某、母某、李某吸食毒品时李俊同均在现场。上述四人被抓获后,尿检结果均呈冰毒阳性,在李俊同租住房间内,当场收缴吸毒工具冰壶一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搜查笔录等。被告人李俊同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俊同辩称,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俊同通过微信聊天让霍某到其租住处,在邢台市桥东区大通街运通小区5号楼3单元102室内,两人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同年10月27日19时许,霍某因想从李俊同处购买毒品冰毒来到李俊同租住的邢台市桥东区大通街运通小区5号楼3单元102室,由于李俊同手上没有现货,霍某就在李俊同租住的房间等待,后母某、李某先后来到李俊同租住的房间,先后吸食了李俊同房间“冰壶”内的毒品冰毒,霍某、母某、李某吸食毒品时李俊同均在现场。上述四人被抓获后,尿检结果均呈冰毒阳性,在李俊同租住房间内,当场收缴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管辖批复、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10月27日9时许,特情举报:在邢台市桥东区大通街运通小区5号楼3单元102室内有人吸食毒品,同日邢台市公安局指定南和县公安局管辖该案。南和县民警处警,在李俊同租住的邢台市桥东区大通街运通小区5号楼3单元102室内将涉嫌吸食毒品的李俊同、霍某、母某、李某抓获。上述四人尿检结果均呈冰毒阳性。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南和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李俊同吸食毒品工具冰壶一个。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俊同,男,1973年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初中文化,工程施工人员,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大通街运通小区5号楼3单元102室。4、南和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李俊同无犯罪前科。5、南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母某因吸食毒品,给予李某行政拘留七日处罚;给予母某行政拘留十日处罚。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南和县公安局通过对李俊同、母某、李某、霍某四人进行胶体金法检验,尿检结果均呈冰毒阳性。7、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实本案现场位置现状;通过搜查李俊同租住房屋,查处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扣押。8、证人母某证言,2016年10月27日晚上9时15分许,我想跟我朋友李俊同一起干活,我打电话他说在家中,我就到李俊同家里,当时他朋友霍某也在,我们就商量一起干活的事情,这时我朋友李某打电话也说干活的事,我就让他来李俊同家里,没多长时间李某就来了,我们就一起说干活的事情。李俊同将电脑桌上放着一个冰壶拿出来,说这个东西解酒,边说着让我吸食了一口,我吸食完后李某也吸了一口,这时我女朋友给我打电话我就去客厅接电话了,我刚接完电话回到卧室,你们就进来了。9、证人李某证言,2016年10月27日19时45分许,我跟我朋友母某打电话,他说在李俊同家玩,我就过去找他,到李俊同家后看到李俊同、母某、霍某都在李俊同家玩,我们就一起聊天,我见电脑桌上放着一个冰壶,我就上去拿住吸了一口,然后继续聊天,没多长时间你们就过来了,把我们抓起来了。10、证人霍某证言,昨天下午14时左右,我和李俊同在微信上聊天,聊了一会儿,李俊同就说让我去他家玩,我就到他家里,在他家的电脑桌上放着冰壶和冰毒,我们就在一起吸食了冰毒。今天19时许,我想从李俊同处购买毒品冰毒来到李俊同租住的邢台市桥东区大通街运通小区5号楼3单元102室,由于李俊同手上没有现货,我就在李俊同租住的房间等待,后母某来了,我们三人就一起聊天,正聊着有人给母某打电话,不一会儿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来了,凯凯就问有东西没有,后李俊同不知道从那里拿出一个冰壶,也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拿出来了冰毒,点在冰壶上吸食了冰毒,吸了几口后凯凯上去吸了几口,后不认识的男子上去吸食了几口,我看他那个冰壶挺新鲜,就上去吸食了两口,坐在那里玩手机,他们就在那里聊天,没多长时间,你们就进来了。11、被告人李俊同供述,2016年10月26日下午4时许,我通过微信和霍某联系,让她来我这里玩会儿,到我租住处,文君坐在电脑桌玩电脑,桌上放着吸食毒品的工具,她就点火开始吸食剩余的冰毒。同年10月27日19时许,霍某联系我让我给她买冰毒,我说试试,过了一会儿文君就来我家了。我们聊了几句小凯打电话说工地上的事,小凯就来我家了,小凯跟我说:“整两口呗(吸食冰毒的意思)”,我跟他说家里没有了,他看到桌子上吸食冰毒的吸壶,就说:“里面还有点,叫我吸两口”。然后当着我和文君的面拿起冰壶就吸开了,后小凯朋友打电话联系他,被小凯带到我家。他们就在屋里聊天,文君催我去找冰毒,刚开门就被你们查住了。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同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俊同涉嫌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俊同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俊同在侦查和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同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朝增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白爱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国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