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6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黄水明与蓝寿科冯才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明,蓝寿科,冯才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6411号原告黄水明,男,汉族,1969年1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蓝寿科,男,汉族,1964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山县,被告冯才莲,女,汉族,1966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其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1933.51元、利息及滞纳金7561.1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蓝寿科在2017年2月28日已归还涉案借款本金1350元,诉请涉案借款本金为150583.51元及截止至2017年5月24日的利息、滞纳金7561.13元。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庭审的诉请予以支持。涉案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冯才莲应对被告蓝寿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蓝寿科、冯才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水明归还借款本金150583.51元及支付截止至2017年5月24日止的利息、滞纳金7561.13元。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家丽书记员 张思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