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乌达支行与赵连志、乌仁图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乌达支行,赵连志,乌仁图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5民初1994号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乌达支行,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375号。负责人:张廷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赵连志,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乌仁图雅,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乌达支行与被告赵连志、乌仁图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乌仁图雅于2017年1月5日死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乌仁图雅于2017年1月5日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代理审判员吴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樊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