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6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柳治广与被告苏久雨、胡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治广,苏久雨,胡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600号原告:柳治广。委托代理人:孙超。被告:苏久雨。被告:胡永红。原告柳治广与被告苏久雨、胡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治广的委托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久雨、胡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治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被告苏久雨、胡永红向原告柳治广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樊立国提供担保,几经索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利,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苏久雨、胡永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被告苏久雨、胡永红向原告柳治广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并由樊立国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期为2016年6月1日,双方就借款约定年利息18%。借款到期后,苏久雨、胡永红并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因无法找到樊立国,原告撤回对樊立国的起诉,原告要求苏久雨、胡永红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方认可被告苏久雨曾偿还过原告33678.00元,尚欠46322.00元。另查明,樊立国因刑事犯罪已入狱服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告与苏久雨、胡永红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苏久雨、胡永红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原告有权通过诉讼途径主张其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要求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据中仅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应按双方约定计算,即年利息18%。被告苏久雨、胡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久雨、胡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柳治广人民币46322.00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8%支付欠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苏久雨、胡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云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美玲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