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登记住址: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郎郡哈拉村*组***号。现住赤峰市,无前科。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李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嵇素凌、杨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松山区哈拉道口镇郎郡哈拉村四组后山韩某1家耕地内,因其家坟地占地置换土地一事与韩某2发生争执,在争执中李某将韩某2拥倒至土坎下致韩某2摔伤。经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2身体四处损伤均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的主持下,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理,2016年11月3日13时许,在松山区哈拉道口镇郎郡哈拉村四组后山韩某1家耕地内,被告人李某与韩某2因坟地占地置换土地一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李某将韩某2推倒至土坎下致韩某2摔伤。经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2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气血胸、左肩胛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韩某2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李某一次性赔偿韩某2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6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韩某2的陈述,证人韩某3、韩某1、聂某、邹某、韩某4、韩某5、马某的证言,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松公司鉴字[2017]0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哈拉道口镇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情况说明,协议书,李某户籍信息,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飞飞审 判 员 董晓磊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倪秀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