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执复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冷水江市财政局对肖义才与马颈煤业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冷水江市财政局,肖义才,冷水江市郭家冲煤业集团马颈煤业有限公司,李巨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执复9号申请复议人冷水江市财政局,地址:冷水江市新城路4号。法定代表人黄隆华。申请执行人肖义才,男。被执行人冷水江市郭家冲煤业集团马颈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颈煤业公司)。地址:冷水江市矿山乡马颈村。法定代表人李巨谭。被执行人李巨元,男。申请复议人冷水江市财政局因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湘1302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扣划银行存款的银行帐户,户名虽为冷水江市财政局(资源枯竭资金专户),但该户名是异议人自己设定的,不能以此就认定帐户内的全部资金均为资源枯竭专项资��,而应从资金的来源、用途等客观事实来分析判断。资源枯竭资金系国家转移支付给资源枯竭城市解决有关涉民生问题的专用资金,具有专款专用及有关资源枯竭城市居民民生的性质。但异议人提交的有关该帐户的银行流水表明,该帐户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异议人开设在该银行帐户名为冷水江市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帐号为)及账户名为冷水江市财政局地方财政库款(帐号为)。该帐户支出资金主要对象为异议人开设在该行帐户名为待清算代理地方财政直接支付预算外款项户(帐号)、冷水江市财政局(帐号为)、冷水江市财政局特设专户(帐号为)。同时该帐户的流水证明,异议人还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金竹西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冷水江支行分别开设帐户名为冷水江市财政局(资源枯竭资金专户)、冷水江市财政局(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资金)。帐号分别为。且该帐户���付至帐户名为待清算代理地方财政直接支付预算外款项户的资金多为零星支付,最少的一笔仅为284.88元。以上事实说明,异议人在多个银行开设了多个以“资源枯竭资金专户”为名的银行账户,执行法院扣划执行款项的账户不是“资源枯竭资金”的唯一专用账户。且该账户内资金的来源和支付均不符合专款专用的特征,应系异议人处理日常事务的普通账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异议人有应当支付给被执行人的小煤矿关闭奖补资金款项,异议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而异议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对法律赋予的相应权利采取放任态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马颈煤业公司在异议人处确有小煤矿关闭奖补资金,其余额超出已被执行的金额。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冷水江市财政局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冷水江市财政局称,申请复议人系本案案外人,既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也不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与该案的当事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其他经济纠纷,马颈煤业公司与李巨元对该局不享有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将该局列为第三人并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纯属违法,向该局送达债权债务通知书,要求向被执行人履行到期债权债务47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申请复议人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裁定将属于该局的的银行存款4700000元予以提取,并将该局在冷水江市建设银行开立的资源枯竭资金专户()账户存款4700000元予以扣划的行为违法,该账户内资金由省财政厅划付至此账户,专项用于2016年资源枯竭型城市转移支付资金,每笔资金都有具体项目安排,现因执行法院���制扣划行为,严重影响了冷水江市该类资金的统筹安排及申请复议人的正常工作。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湘1302执异3号、(2016)湘1302执1554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2016)湘1302—2号协助扣划通知书,并将4700000元予以返还。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肖义才与被执行人马颈煤业公司、李巨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湘1302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主要内容:一、由马颈煤业公司在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肖义才借款本金3200000元、借款利息572000元、代付款827214.4元,合计4599214.4元;二、李巨元对上述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57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5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590元,由马颈煤业公司、李巨元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因马颈煤业公司、李巨元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肖义才���2016年11月8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15日向马颈煤业公司、李巨元送达执行通知书。同年11月21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湘1302执155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冷水江市财政局协助将属于马颈煤业公司所有的在该局的煤矿关闭补偿款4700000元提取至执行法院。冷水江市财政局未予协助执行。同年12月13日,执行法院作出并向冷水江市财政局送达(2016)湘1302执155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内容为:一、请冷水江市财政局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肖义才履行该局对被执行人马颈煤业公司的应付债务4700000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马颈煤业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应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外,将依法追究该局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能提出异议的,将依法强制执行。冷水江市财政局没有按通知内容履行,亦没有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同年12月29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湘1302执15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的主要内容:一、追加第三人冷水江市财政局为该案的被执行人;二、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马颈煤业公司在第三人湖南省冷水江市财政局的到期债权4700000元。同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湘1302执155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2016)湘1302执1554-2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裁定将属于冷水江市财政局的银行存款4700000元予以提取至执行法院;在冷水江市建设银行建新支行扣划了冷水江市财政局的银行存款()4700000元。2017年1月3日,冷水江市财政局以该局在冷水江建设银行所开()的账户为“资源枯竭资金专户”,该帐户内的资金由省财政划付至此帐户,专项用于2016年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资金,每笔资金都有具体安排,执行法院扣划的4700000元,将严重影响冷水江市该类资金的统筹安排等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湘1302执1554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2016)湘1302—2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4700000元予以退回。2017年2月21日,执行法院作出(2017)湘13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冷水江市财政局的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作出(2016)湘1302执155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冷水江市财政局协助执行马颈煤业公司所有的在该局的煤矿关闭补偿款,冷水江市财政局未予协助执行,也未就此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作出(2016)湘1302执155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冷水江市财政局向肖义才履行该局对马颈煤业公司的应付债务,冷水江市财政局收到通知后���仍未就此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基此,执行法院亦作出(2016)湘1302执1554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采取追加被执行人及提取、扣划资金的执行措施。因冷水江市财政局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法院则向冷水江市财政局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冷水江市财政局既不履行,也不提出异议,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既不配合,也不理睬,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亦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冷水江市财政局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 俊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曾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世 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