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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遐、王乾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遐,王乾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656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纯德,该行资产管理中心员工。被告张遐,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被告王乾阳(曾用名王前阳),男,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张遐、王乾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开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志春、贺素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浩凌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纯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遐、王乾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请求判令:1、被告张遐、王乾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和起诉后的利息;2、若被告张遐、王乾阳不能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则拍卖被告张遐、王乾阳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优先予以清偿;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遐、王乾阳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2日,被告张遐作为借款人,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889010600)最高额借字(2014)第00000098号,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22日起到2016年4月22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以及借款人履行本合同的情况,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含)400,000.00元的人民币贷款,具体金额由贷款人决定,约定固定月利率10.25‰,按月结息。2014年4月25日,被告张遐向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借款借据400,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4月22日,被告王乾阳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名。2014年4月22日,被告张遐作为抵押人和债务人,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遐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娄底市春××步行街××街1-218(权证号码: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为其向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4月24日,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张遐在娄底市房产局对上述抵押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张遐的上述借款,已偿还利息至2016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未予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讨本息未果。至2017年3月13日止,被告张遐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34,986.67元。另查明,被告张遐、王乾阳系夫妻,所借原告的贷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仅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张遐、王乾阳对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2、若被告张遐不能清偿原告上述贷款本息,原告是否可以对被告张遐提供抵押的房地产进行拍卖、变卖优先予以清偿;对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遐所订的借款借据和《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遐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现该贷款已到期,被告张遐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张遐、王乾阳系夫妻,所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4年7月25日变更为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承继了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遐、王乾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被告张遐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对其向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九条约定:抵押权的实现,二、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4年7月25日变更为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承继了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现被告张遐未按主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在被告张遐不能偿还原告贷款时,可以对被告张遐提供抵押的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予以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遐、王乾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0,000.00元,至2017年3月13日止的利息34,986.67元,从2017年3月14日起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若被告张遐不能清偿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贷款本息,则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对登记在被告张遐名下的位于娄底市春园步行街金街1-218(权证号码: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的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被告张遐、王乾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开海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人民陪审员  贺素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浩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