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执3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胡勇志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胡勇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03���3065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位于徐州市云龙区大同街31号。负责人李明星,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胡勇志,男,1969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胡勇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03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为145443.8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措施:1、2016年11月29日向被执行人下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既未到庭说明情况,亦未主动履行义务。2、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本院依法通过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房产、车辆信息��行查询,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胡勇志名下位于广山路3号的房屋,暂无法处置,其余无可供执行的财产。3、2017年4月28日本院传唤被执行人胡勇志到庭询问其现状,督促其尽快履行,其承诺两个月内履行完毕。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胡勇志列入失信人员名单。4、2017年5月19日向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告知执行过程,其无法进一步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经穷尽各项执行措施,暂时无法执行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祖庆锋审判员 高尚锋审判员 臧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尚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