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2民初12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周财高与陈志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财高,陈志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2391号原告:周财高,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良,广东彰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军,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周财高诉被告陈志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财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良、被告陈志军到庭。本案因中止审理113天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财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359906.88元[医疗费:36516.28元、误工费:14933元(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6年3月8日起计至评残前一天即2016年7月13日,共128天,128天×3500元/月÷30天/月)、护理费2700元(住院27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27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78057.6元(34757.2元/年×20年×伤残七级系数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被告在东莞市××镇持刀将原告砍伤,造成原告“左手第3、4掌骨骨折,左手第5掌指关节分离”。2016年7月14日,原告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被评为七级伤残。被告因本案被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案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号(2016)粤1972刑初1932号]。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7天,并产生医疗费用36516.28元,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志军辩称,是原告蓄意先动手打被告的,有当时的监控视频可查;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的家属看到原告现在能继续开摩托车了,原告的手指也接好了;原告是非法营运,非法搭客,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也没有依据;原告先动手打被告,所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被告经济困难,还欠下外债一百多万元,无能力赔偿;被告是正当防卫,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基于和解,同意向原告补偿15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此外,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因女朋友的问题发生争执并打斗,原告持摩托车锁打伤被告。同年3月8日,被告携带一把折叠砍刀骑自行车途经东莞市××镇则徐社区执信公园正门附近路段,与骑摩托车途经该处的原告相遇,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持砍刀将原告的手部砍伤。原告受伤后弃车逃跑,被告持刀从后追赶原告至马路中央,后逃离现场。现场群众见状报警。东莞市第二市区检察院指控被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粤1972刑初193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被告不服上述判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粤19刑终68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粤1972刑初1932号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2月15日生效。原告受伤后在东莞康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7天(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22日、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27日),共产生医疗费36516.28元。原告经诊断为:左手掌不全离断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暂时2个月;定期复查,随诊。2016年7月14日,东莞市公安局向原告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原告:“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主张其受伤前从事摩托车搭客工作,每月收入3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盖有东莞市××镇新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收入证明,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月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亦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周银开陪护,故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周银开的收入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立案告知书、破案告知书、举证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收入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次事故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被告的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合法有据。关于焦点一。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6)粤1972刑初1932号刑事判决书及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刑终689号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于异性朋友交往的问题产生矛盾,双方于2016年3月3日斗殴在前,导致双方于2016年3月8日再次相遇时被告砍伤了原告造成本次事故损失。原被告双方对于交友问题产生的纠纷不能以正确的方式解决,并以暴力相加,虽然本次事故被告的行为被上述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不构成正当防卫,但综合整件事情的始末,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的70%,原告自行承担30%。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双方的举证情况,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6516.28元,有相应的出院记录、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36516.28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应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东莞康华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7天(13天+14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合计为87天(27天+60天)。原告是从事摩托车搭客的,其主张其每月收入3500元。但众所周知,摩托车搭客并非固定收入,可见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又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10元计算,计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379元(1510元/月÷30天/月×87天)。3.护理费:原告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东莞地区护工现有劳动报酬的情况,按每个护理人员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故计得护理费为1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共27天,计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5.营养费:虽然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但医嘱并没有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出院后仍需要到医院继续门诊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被评为七级伤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由于被告的行为已被本院(2016)粤1972刑初1932号刑事判决书及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刑终68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虽然被评为七级伤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45945.28元(36516.28元+4379元+1350元+2700元+1000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70%即32161.7元(45945.28元×70%)。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在上述金额范围内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上述金额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财高赔偿32161.7元;二、驳回原告周财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49元,由原告周财高负担3050元,被告陈志军负担299元。原告周财高向本院申请免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泽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超蕾阳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