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4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林大巍与被上诉人沃鸿(大连)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大巍,沃鸿(大连)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4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大巍,男,1974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鸿(大连)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小辛寨子村亿家缘生活广场3-1-(-1)**号。法定代表人:李晓军。上诉人林大巍因与被上诉人沃鸿(大连)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1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大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认定相关事实时,应当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等规定的证明标准,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同时,在衡量是否达到证明标准时应当综合权衡举证能力,举证难度,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加以确定。本案中,林大巍提交的商品实物与购物小票所体现的商品名称、二维码信息均可对应。此种情况下,仍认为其于沃鸿(大连)超市有限公司处购物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且无法排除于他人处购得案涉商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重审时应按上述审核认定标准作出判断。同时,一审相关送达程序存在瑕疵,重审时应予补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审理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1198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退回上诉人林大巍。审 判 长 任延光审 判 员 董 卫代理审判员 曲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樊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