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李海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李海泉,何国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八一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综合楼4楼。负责人乔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堂,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泉,男,汉族,1943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月,河南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国庆,男,汉族,1985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海泉、何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豫1425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天安财险商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民选,被上诉人李海泉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月,被上诉人何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1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何国庆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嵩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嵩山路名门国际北侧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海泉相撞,造成车辆损失,李海泉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原告李海泉受伤后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2551.20元,门诊花费1605元,遵照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2920元;后转至商丘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2833.55元,门诊花费295.53元;残疾辅助器花费2000元。虞城县人民医院对李海泉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其他诊断为:右心衰;商丘第一人民医院对李海泉出院诊断为:1、××,2、心力衰竭,3、电解质紊乱,4、左下肢骨折术后,5、低白蛋白血症。经鉴定,原告李海泉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约需12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处理,认定被告何国庆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国庆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何国庆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国庆已给付原告李海泉8000元。又查明,原告李海泉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943年6月5日出生;《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原审认为,本案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N×××××号小型轿车驾驶员何国庆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李海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海泉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其系1943年6月5日出生,故其无误工减少的收入。参考《河南省2016年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李海泉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合计共135417.61元(具体计算方法见原审判决)。原告李海泉鉴定费1900元。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处理,事故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驾驶员何国庆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李海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李海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何国庆承担80%的赔偿比例,因豫N×××××号小型轿车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中,原告李海泉医疗费用为70725.28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李海泉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医疗费用赔偿款为10000元,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款项不足赔偿原告李海泉的医疗费用,原告李海泉的差额款项为60725.28元(70725.28元-1000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海泉48580.22元(60725.28元×80%),原告李海泉其余医疗费用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李海泉的其他损失为64692.33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故原告李海泉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款为64692.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国庆已给付原告李海泉8000元,该款项属于代替被告天安财险商丘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从被告天安财险商丘公司赔偿原告李海泉费用中扣除。综上,被告天安财险商丘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泉各项损失为元115272.55元(123272.55元-8000元);被告天安财险商丘公司给付被告何国庆的垫付款17000元。原告李海泉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何国庆承担。综上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泉各项损失共计115272.55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何国庆垫付款8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海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李海泉负担218元,由被告何国庆负担1382;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何国庆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李海泉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但从虞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中可知,被上诉人除交通事故致伤外,其本身还患有××、高血压、低纳、××,××显然与交通事故无关,因此,被上诉人为××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且被上诉人转院到商丘第一人民医院的原因是××,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该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认定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在商丘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由此产生的费用上诉人是否应予承担。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了转院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转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花费的费用合情合理,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海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李海泉在商丘第一人民医院治病的原因应该以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用药事实来认定,不能以转院证明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海泉因交通事故住院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虽然从诊断证明分析,被上诉人可能还患有××,××的发作应当认为是与交通事故有关联。××的治疗是一项系统的生命科学,××的治疗按照不同部位进行分割。被上诉人提供了转院证明,证明两次医疗行为之间是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许珍红审判员 闫文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