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860号原告:刘某,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公某,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蒙阴县,现住址。原告刘某与被告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石统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强、公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6年2月份离家出走,原告多处寻找无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2月24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蒙阴县人民法院曾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了(2016)鲁1328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被告于2016年离家后一直未归。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系再婚,与被告公某结婚前育有一女,取名张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公某于2016年离家后至今未归,未尽到家庭义务,原告先后两次通过诉讼的方式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坚持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等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公某结婚前生育的女儿张某应由其自行抚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公某离婚。二、原告刘某与被告公某结婚前生育的女孩张某由其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统乐人民陪审员 吴 强人民陪审员 公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