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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立民、耿学爽等与王春林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立民,耿学爽,王春林,付莉群,韦伟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131号原告:付立民,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工人,住所地遵化市。原告:耿学爽,女,1986年6月6日出生,工人,住所地遵化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国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燃。被告:王春林,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个体户,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会军。被告:付莉群,女,1977年4月28日出生,居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韦伟。被告:韦伟,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居民,住所地遵化市。原告付立民、耿学爽与被告王春林、付莉群、韦伟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立民、耿学爽的委托代理人温国丰,被告王春林及委托代理人王会军、韦伟(亦付莉群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付莉群、韦伟诉前财产保全一案,2017年贵院作出(2017)冀0281财保11号保全裁定,将付莉群、韦伟名下所有的价值35万元财产(包含金融机构存款)予以查封、冻结。后二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7)冀0281民初789号,被告王春林在诉讼期间就(2017)冀0281财保11号民事裁定申请复议,2017年2月17日,贵院作出(2017)冀0281民初7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王春林的复议请求。后王春林提出异议,贵院作出(2017)冀0281执异8号裁定,裁定撤销遵化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1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所有人为韦伟的冀B×××××车辆的查封。二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原告认为王春林对查封车辆享有的权利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就对执行标的享有足够的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其举证内容来看,不足以完成举证责任,三被告以及马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王春林将卖车款给非卖车人,且分现金和多次转账给付,且车辆在长达两个月之久未完成过户,均不符合常理,原告有理由相信车辆系被告韦伟所有,如三被告间存在纠纷,可另案解决。执行裁定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以撤销尚登记在被告韦伟名下车辆的查封,该裁定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一、准予遵化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1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所有人为韦伟的冀B×××××车辆的查封;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春林辩称:对原告起诉内容及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涉案车辆在查封之前,于2016年12月26日被告韦伟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与我方签订了交易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且车辆当日交付,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对此,我方在执行异议阶段举出大量相互关联印证的证据,还原了真实有效的交易过程,原告仅依据猜测或个人主观推测不足以推翻我方的充分证据。所以在执异8号裁定书认定对该车辆的查封行为侵害了我方作为车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进而撤销该查封裁定书是正确的。被告韦伟、付莉群辩称:我们把车卖给王春林了。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付立民、耿学爽与被申请人付莉群、韦伟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立案受理,所立案号为(2017)冀0281财保11号。2017年1月17日,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81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申请人付莉群、韦伟名下所有的价值35万元财产(包括金融机构存款)予以查封、冻结(查封、冻结期限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此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韦伟名下的冀B×××××号车辆。后付立民、耿学爽提起民事诉讼,遵化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冀0281民初789号,王春林在诉讼期间就(2017)冀0281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申请复议。2017年2月17日,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81民初7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王春林的复议请求”。被告王春林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冀0281执异8号裁定书,裁定撤销遵化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1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所有人为韦伟的冀B×××××车辆的查封。二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是否应对冀B×××××车辆继续查封产生争议。原告付立民、耿学爽主张:应准予对登记所有人为韦伟的冀B×××××车辆的查封。原告付立民、耿学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冀B×××××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该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韦伟。2.冀B×××××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该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所有人为韦伟。经质证,被告付莉群、韦伟均无异议。被告王春林辩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的原件在交易时已给付我方,根据合同法及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准,是否过户不影响车辆已经归属我方的认定。车辆管理部门对车辆的登记行为只是为了进行管理而登记,不能作为认定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的唯一依据。3.遵化市公安局逮捕通知书一份。经质证,被告付莉群、韦伟均无异议。被告王春林辩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付莉群逮捕时间为我方购买车辆之后,不影响我方交易协议合法有效的认定,其次涉案车辆的购买时间早于原告向付莉群出借款项的时间,所以不属于赃款购买的赃物,另我方对该车的资金来源不知情也没有审查义务,我方是善意购车,无论车辆的法律性质如何都不能侵害我方对车辆的所有权。被告王春林主张:被告与车辆所有人韦伟于2016年12月26日达成《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韦伟将自己所有的冀B×××××白色宝马车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与韦伟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且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完成交易,法院的查封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解除对冀B×××××车辆的查封。被告王春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遵化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1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经质证,原告付立民、耿学爽及被告付莉群、韦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2016年12月26日卖方韦伟与买方王春林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复印件1份,双方约定“经买卖双方友好协商,卖方一辆车号为冀B×××××车架号为WBAWX9107E0C81388、发动机号B8690574N20B20A白色宝马车,卖给买方作价250000元整,车款双方签字时结清。3.韦伟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春林给付我冀B×××××宝马X3汽车车款250000元正(贰拾伍万元正),现金107250元(拾万零柒仟贰佰伍拾元正),转账给马某142750元正(拾肆万贰仟柒佰伍拾元正)。收款人:韦伟,2016年12月26日”。经对证据2-3质证,被告韦伟、付莉群均无异议。韦伟称,行车本中是我的名字,付莉群当时在场,她没有签字,卖车之前马某和她母亲找到我家,说她们之间有借贷关系,说房贷到期了,找我们要钱,所以我们才卖的车。卖车时我和付莉群均在场,购车款打到马某账户是经过我们同意的。原告付立民、耿学爽辩称:对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听证笔录中,王春林提到该车的购买方为遵化市兴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交易协议中并没有公司盖章,交易协议出卖方也没有付莉群的签字。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未查实付莉群、韦伟与马某之间有无真实的借贷关系的基础上,不能证实王春林支付给马某的款项为购买本案涉案车辆的款项。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张、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帐单1张。其中王春林民生银行卡于2016年12月16日向马某银行卡转账2次,每次转5万元,王春林中国农业银行卡向马某银行卡转账1次,转账金额为42750元。经质证,被告韦伟、付莉群均无异议。原告付立民、耿学爽辩称:对交易明细清单无异议,但马某出庭过程中陈述,韦伟和付莉群向其母亲借钱没还,出借人为马某母亲,在还款说明里写明在2016年12月26日之前韦伟、付莉群夫妇由马某处借款,出借人为马某,前后矛盾,马某陈述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审理中,本院调取了(2017)冀0281执异8号案卷中的执行听证笔录,该笔录中马某出庭作证,马某称“韦伟和付莉群向我母亲借钱未还,因我母亲身体不好,我就向他们要,要几次没有,韦伟他们就把车给卖了,卖给这个坐着的大哥了(指王春林)。2016年12月好像是25号着,具体时间忘记了,我和我丈夫、韦伟、付莉群、还有买车人(王春林)和另一个大哥(指王子友)在场,韦伟和王春林写的车辆买卖协议,当时王春林买车价款25万元。王春林给我了107250元现金,转账142750元,共计25万元。因我母亲身体不好,所以让我取钱,把钱打我帐户上。当时也是韦伟夫妇同意的。因由韦伟夫妇帐户再转给我的话,会产生费用,所以我要求将钱由王春林直接转给我。王春林与韦伟之间车辆买卖就是为了还我母亲(张国荣)钱,韦伟才卖的车。我收款后,给王春林方写了收到现金的条,给韦伟方也写了,内容是一样的”。经质证,被告付莉群、韦伟无异议。原告付立民、耿学爽辩称:王春林在听证过程中表示该车的实际购车人为兴昊公司,公司与个人有区别,在兴昊公司购车时未登记。作为公司购买车辆的出库入库应有登记,购车款项支出、出售都应有记录,作为纳税的依据,兴昊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账目,不能证实公司购买车辆的出资行为。听证过程中未就付莉群、韦伟与马某母亲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予以核实,所以听证过程不完备。被告王春林辩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兴昊公司是王春林一人独资公司,双方的交易协议书既然是王春林个人所签订,支付购车款的账户也是王春林个人,所以我们以王春林名义提起执行异议没有问题。至于我公司购买二手车是否有账目等手续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也不影响交易的真实性。是出卖人韦伟夫妇让我方将款打给马某,我方没有义务审查马某与韦伟夫妇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本案主要审理的是我方与韦伟之间的买卖协议是否有效,车辆所有权是否转移,与其他法律关系无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被告韦伟认可系因马某及其母亲向付莉群索要借款,其与付莉群为还款将车辆出卖给王春林,且证人马某在听证过程中出庭证实,王春林将购车款25万元经韦伟夫妇同意以现金及转帐形式支付给付莉群的债权人张国荣的女儿马某,且韦伟与王春林于签协议当日完成了车辆交付,故被告韦伟与被告王春林之间的涉案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付莉群虽未在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中签字,但通过证人马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在车辆交易时付莉群在场,且系经付莉群、韦伟同意由王春林将购车款直接支付给了马某,可以证实付莉群对韦伟与王春林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系认可的,且无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被告韦伟与被告王春林之间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关于“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付立民、耿学爽虽作为付莉群的债权人,但其二人享有的仅为债权利益,而被告王春林作为车辆的购买人,对该本案涉案车辆享有物权利益,按照物权优先于债权的理论,二原告并不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故被告王春林作为车辆的购买人,对原告付立民、耿学爽享有对抗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关于“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之规定,被告王春林于2016年12月26日与韦伟达成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于当日支付了购车款并交付车辆,在车辆交付后的三十日内该车辆即被查封(查封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涉案车辆未能办理过户登记被告王春林不存在过错,故人民法院不得对本案涉案车辆进行查封。原告付立民、耿学爽虽主张付莉群涉嫌诈骗,涉案车辆的购车款系付莉群诈骗所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王春林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驳回原告付立民、耿学爽的诉讼请求。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立民、耿学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付立民、耿学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国栋审判员  段旭峰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毓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