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7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重庆新东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简兴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新东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兴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7774号原告重庆新东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白鹤路108号负1层商业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53082098Q。法定代表人陈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波(特别授权),男,汉族,1981年9月出生,原告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谭琳(特别授权),女,汉族,1990年7月出生,原告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简兴领,男,1979年3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新东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原公司)诉被告简兴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东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波、谭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兴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东原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服务。被告系位于重庆市南岸区丹龙路18号东原亲亲里X-X-X号房屋的业主,其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8月拖欠物业服务费3616.40元、自2015年12月起至2017年3月拖欠物业服务费2314.50元,自2013年7月起至2017年2月的公摊水电费372.8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上述拖欠物业服务费5930.90元、公摊水电费372.85元及违约金(以当月欠缴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简兴领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东原亲亲里”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管费收费标准1.6元/月/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按照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就物业管理区域、服务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系重庆市南岸区丹龙路18号东原亲亲里X-X-X号房屋的业主,接房装修后入住该小区。该房屋建筑面积90.41平方米,每月的物业服务费为144.66元(1.6元/平方米×90.41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8月拖欠25个月的物业服务费3616.40元、自2015年12月起至2017年3月拖欠1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2314.50元,合计欠缴物管费5930.90元、欠缴2013年7月起至2017年2月的公摊水电费372.85元(据实公摊)。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房屋登记信息、缴费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即有义务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及相应费用,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明确约定违反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就其应交而未交的费用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之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兴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新东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3616.40元、自2015年12月起至2017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2314.50元,自2013年7月起至2017年2月的水电公摊费372.85元,合计6303.75元及违约金(以当月欠缴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新东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简兴领承担(此款由重庆新东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简兴领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