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02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林定味、郑迎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林定味,郑迎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74号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东海大道432-434号。法定代表人:颜昶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全青,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再再,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定味,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郑迎芬,女,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定味、郑迎芬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林定味、郑迎芬向原告偿付代偿款19073.3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林定味、郑迎芬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12日,被告林定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订立了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林定味以其申办的卡号为62×××05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形式支付消费,透支金额为58000元,手续费6543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分36期偿还,按每月等额偿还透支款和支付手续费;若累计3期透支逾期,银行有权宣布解除合同并要求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同日,原告向银行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约定:原告以保证人的身份为被告林定味向银行透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定味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林定味向银行借款履行代偿义务后,有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2012年7月20日,被告林定味透支了58000元。被告林定味透支后出现逾期还款,连续逾期13期,累计19期。分别为2013年7月、8月,2014年1月至4月、8月至12月,2015年1月至8月。为此,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4月27日代偿15000元,2015年8月26日代偿4073.34元,共分二次代偿19073.34元,结清了银行的贷款。原告代偿后,被告林定味、郑迎芬未予归还。被告林定味、郑迎芬系夫妻,于2000年1月6日登记结婚。另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定味、郑迎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19073.34元及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由被告林定味、郑迎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善华人民陪审员  潘建民人民陪审员  俞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