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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民初3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十堰市罗飞商贸有限公司与建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罗飞商贸有限公司,建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天人支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武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3420号原告十堰市罗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车城南路26A号。法定代表人邓美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翔、罗玉婷,均系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一般授权。被��建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20-21楼。法定代表人刘学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直,男,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良筠,男,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天人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路41号。法定代表人杨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华峰、邓敏,均系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一般授权。原告十堰市罗飞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罗飞公司)与被告建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简称建信保险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天人支行(简称建行天人支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军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唐婧、胡志���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翔、罗玉婷,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直、杨良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飞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第三人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为保证贷款安全,在贷款时银行要求投保人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无忧借款人意外伤害定期寿险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编号为R190165854-42,被保险人为罗德兵,受益人为第三人,保险金额为2550000元,保险费为5100元,保单生效日为2015年11月12日,合同期满日为2016年11月12日。2015年12月8日罗德兵被发现意外死亡。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通知了被告进行理赔,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额,但被告于2016年5月6日作出了《解约拒赔通知书》拒绝理赔,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及理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由被告建信保险公��向第三人建行天人支行支付保险金25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比照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本息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罗飞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证据二、保险单和湖北省保险业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罗徳兵及保险品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的事实。证据三、包括:1、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接警系统信息;2、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3、火化证。证明被保险人罗徳兵于2015年12月8日意外死亡并于2016年元月2日火化的事实。证据四、解约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拒绝理赔的事实。证据五、保险合同变更批单,证明被告拒绝理���后将保险合同变更,保险合同效力于2015年12月8日起终止。被告建信保险公司辩称,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第三人贷款5000000元,同时向被告投保了贷无忧意外伤害定期保险,合同编号R190165854-42,被保险人为罗德兵,受益人为第三人建行天人支行,保额2550000元,保费5100元,合同期满日2016年11月12日。贷无忧借款人意外伤害定期寿险合同第三条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因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而致使身体遭受伤害,且自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次事故致成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第二十七条释义约定:意外伤害,是指因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导致身体受到的伤害。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保险金称:2015年12月8日6时,被保险人罗德兵在其十堰市南洋国际花园11楼家中坠楼身亡,经法医鉴定为高空坠楼致死。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并递交相关理赔申请材料,但未能提交任何材料证明被保险人罗德兵属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因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导致身体受到的伤害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的事故)而身故,故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标准。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拒赔决定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建信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申请本院前往十堰市公安局调取的相关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明被保险人罗德兵的死亡与其生前债务纠纷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死者的遗书遗嘱,以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死者属于自杀,非意外死亡。第三人建行天��支行述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均无异议。第三人建行天人支行提交如下证据: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现该贷款尚未结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被保险人罗德兵是因意外死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所谓遗书没有署名也没有日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笔录中指出死者比较胖,住处窗户比较小,死者很难从窗户跳下去,不能证明死者是自杀。罗德兵死前一天还在与合作伙伴洽谈合作项目。第三人认为被告证据中2015年12月11日的询问笔录,邓美兰在签名中标注对跳楼有异议,类似遗书的文件不能称之为遗书,没有注明日期。从笔录中可以看出罗德兵喝了酒��很有可能是从楼上掉下来的。不能证明与自杀有关联。原告、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第三人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至于证明目的待综合全案后再予确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原告罗飞公司向第三人建行天人支行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为保证贷款安全,应贷款行要求,原告罗飞公司与被告建信保险公司签订贷无忧借款人意外伤害定期寿险保险合同,编号为R190165854-42,投保人是原告,被保险人罗德兵,受益人为第三人,保险金额为2550000元,保险费为5100元,保单生效日为2015年11月12日,合同期满日为2016年11月12日;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因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而致使身体遭受伤害,且自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次事故致成身故,则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第三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第二十七条释义约定:意外伤害,是指因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导致身体受到的伤害。2015年12月8日罗德兵被发现在其住宅楼下死亡,经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现场勘查及尸表检验,确认系高坠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通知了被告进行理赔,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额,被告于2016年5月6日以被保险人罗德兵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责任为由,作出了《解约拒赔通知书》拒绝理赔,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罗飞公司与被告建信保险公司签订了贷无忧借款人意外伤害定期寿险保险合同的事实成立。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保险人罗德兵是因意外伤害致死,还是因债务缠身等因素自杀身亡?纵观本案证据和本院调查取证情况,暂无法确定。也即原告诉称的意外身故和被告抗辩的自杀身亡意见均无确凿的证据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本案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对自己的抗辩理由均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双方均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确定被保险人罗德兵死亡的主、客观因素。另外,通过罗德兵生前的书写资料,可以反映出被保险人罗德兵生前确实背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其情绪低落、意志消沉,最终导致自杀身亡的可能性的确较大,综合考量以上因素,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十堰市罗飞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2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军人民陪审员  胡志强人民陪审员  唐 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