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任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刑初5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宁县新堡镇宁新加油站门前路段处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肖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时,发现被告人任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抽血检验。经宁夏一���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2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肖某某达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000元的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鉴(酒检)字[2016]第669号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被告人任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29mg/100ml,超过80mg/100ml,系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的意见,经查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000元的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任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确保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民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