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3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永红与顾晓石、陈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红,顾晓石,陈音,王丁红,李运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3875号原告:杜永红,女,汉族,1970年4月11日生,新疆库尔勒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张玮,新疆信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晓石,男,汉族,1970年9月25日出生,江苏省兴化县人,库尔勒市第二小学教师,住库尔勒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张XX,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音,女,汉族,1978年12月26日出生,浙江省景宁县人,库尔勒市第二小学教师,住库尔勒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张XX,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丁红,男,汉族,1975年3月16日出生,山东省聊城市人,个体,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公民身份证号码为×××。被告:李运兰,女,汉族,1980年4月15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公民身份证号为×××。原告杜永红与被告顾晓石、陈音、杜永红、李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张玮,被告顾晓石、陈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张XX,被告王丁红、李运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晓石、陈音支付原告本金31000元,利息29580元,合计6058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9日,借款人王丁红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5年11月9日还清,逾期不还视为违约,借款人承担20%的违约金,被告顾晓石、陈音为王丁红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王丁红尚有本金31000元及利息29580元未支付。在庭审中,被告顾晓石、陈音,申请追加借款人王丁红及其前妻李运兰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杜永红要求被告王丁红及李运兰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顾晓石、陈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顾晓石、陈音辩称,实际借款人是王丁红,王丁红实际借款多少钱及是否收到足额借款不清楚,同时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丁红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还款多少已经记不清了。现在连本带息一共只欠原告25000元。这笔钱由其个人偿还。被告李运兰辩称,不清楚王丁红借款的事情,其与王丁红已于2016年4月离婚,这笔钱不应当由其来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被告王丁红于2015年5月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王丁红欠原告杜永红现金200000元,并约定2015年11月9日前还清,被告王丁红对此欠条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举证被告王丁红、顾晓石、陈音出具的还款协议书,被告王丁红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顾晓石、陈音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9日,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违约金。被告顾晓石、陈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被告王丁红、顾晓石、陈音对此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顾晓石、陈音举证被告王丁红和李运兰的婚姻登记表,证实被告王丁红和被告李运兰于2007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27日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杜永红、被告王丁红、李运兰对此证据认可,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王丁红辩称目前欠原告杜永红本息合计2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被告王丁红应当向原告杜永红偿还欠款,同时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但利息应当以本金31000元为基准计算。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借款协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保证范围,因此被告顾晓石、陈音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李运兰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杜永红要求被告王丁红、李运兰偿还欠款3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29580元,其主张过高,应予以调整,应为31000元×2%×9(2015年11月-2016年8月)=5580元。原告杜永红请求被告顾晓石、陈音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丁红、李运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杜永红欠款31000元,并支付利息5580元,合计36580元;二、被告顾晓石、陈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25元,由原告杜永红承担300元,由被告王丁红、李运兰负担357.25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桑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