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执2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春明、沈文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明,沈文镇,陈良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25执2500号申请执行人:张春明。被执行人:沈文镇。被执行人:陈良水。申请执行人张春明与被执行人沈文镇、陈良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文镇应返还张春明借款本金3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如果沈文镇未能全部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应由陈良水在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制消费令,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作出拘留决定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未能实施拘留),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司法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巍审 判 员 苏金星代理审判员 魏凌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涂水龙附: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