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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81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肖模禹与被告唐扬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模禹,唐扬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462号原告:肖模禹,男,193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明光路**号。被告:唐扬全(又名唐杨全),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华蓥山广场。原告肖模禹与被告唐扬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模禹和被告唐扬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模禹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唐扬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1.6%的月利息费15360元,共计553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唐扬全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唐扬全于2015年2月1日向肖模禹借得现金叁万元(30000.00元,月利率1.6%),于同年4月1日再次向肖模禹借得现金壹万元(10000.00元,月利率1.6%),并且两次借款被告唐扬全均出具了借条,约定一年后归还本金和月息。现已到期,因原告肖模禹年岁已高,体弱多病,急需钱入院手术,曾当面和多次电话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至今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唐扬全辩称:借款40000.00元是事实,当时我是蓝艺公司的法人代表,原告说自己有几万元闲钱,要把这些闲钱投到我所在的蓝艺公司里。所以这40000.00元实际上是投入公司运行的,公司也给过原告1%和2%的分红,所以这笔钱是公司借款,并不是我个人借款,不应该由我个人归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唐扬全于2015年2月1日向肖模禹借得现金叁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肖模禹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一年后归还,月利按16‰计。”后于同年4月1日再次向肖模禹借得现金壹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肖模禹现金10000.00(壹万元整),月利息1.6%。”但至今未予归还,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切实履行。原告肖模禹主张被告唐扬全于2015年2月1日向其借款30000.00元,2015年4月1日向其借款10000.00元,共计借款40000.00元,有被告唐扬全亲笔书写的借条两张为凭证,并约定了一年后归还本金和月息,且被告唐扬全对向原告肖模禹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故肖模禹主张唐扬全向其借款40000.00元确为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唐扬全虽承认借款40000.00元是事实,但辩称这笔钱是原告肖模禹用于被告唐扬全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蓝艺公司的投资款项,是投入到公司运行的,应属公司借款,不是其私人借款。原告肖模禹提供了被告唐扬全亲笔书写的两张借条,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作为该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有义务向原告归还所借款项。即使该笔借款确实是用于蓝艺公司的运行,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披露过该情况,同时在借条中也并未表明原告有向被告所属蓝艺公司投资的意向,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该笔借款40000.00元是用��蓝艺公司的运行。故被告所称原告出借的40000.00元属于公司借款,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肖模禹主张被告唐扬全归还的第一笔借款30000.00元,借条上约定一年后归还并按照月利率1.6%计算利息。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肖模禹要求被告唐扬全归还借款30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肖模禹主张被告唐扬全归还的第二笔借款10000.00元,借条上仅约定了按照月利率1.6%计算利息,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扬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肖模禹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15年2月1日起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92元,由被告唐扬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苟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