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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5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宝堂与王振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堂,王振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72民初5428号原告:黄宝堂,男,1992年10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丘英隆,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昌,中山市东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辉,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原告黄宝堂诉被告王振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诉称,原告2016年入职中山市宝利莱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为负责人,出资人),担任五金冲压工,该公司时常出现拖欠工人工资情况,经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凤分局多次介入处理,该公司现拖欠原告2016年6月工资3131元、7月工资1600元、8月工资1000元,合共5731元。经查,中山市宝利莱电器有限公司为无牌无照经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工资3131元、7月工资1600元、8月工资1000元,合共5731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宝堂诉称其由被告王振辉聘请,此后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6月、7月、8月份的工资未支付。2017年4月12日,原告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4月13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7】5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可在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签收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此后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向原告就其逾期提起诉讼的事宜进行调查,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逾期起诉存在法定事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的中劳人仲不字【2017】5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并载明原告在收到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而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签收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在收到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应于2017年5月2日前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查核,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日期为2017年5月11日,已远超其应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逾期起诉的行为存在法定事由。本院认为,原告怠于行使其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宝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明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 雪周淑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