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10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彭梦君与牛耀海、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梦君,牛耀海,高峰,XX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2民初281号原告彭梦君,女,汉族,1980年2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牛耀海,男,汉族,漯河市召陵区城产业聚集区内阳山路3路漯河鑫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高峰,男,汉族,漯河市召陵区城产业聚集区内阳山路3路漯河鑫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XX跃,男,汉族,漯河市段电业局。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梦君与被告牛耀海、高峰、XX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梦君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牛耀海、高峰、XX跃的地址不确切,应诉手续无法送达,原告又未有其他证明被告真实存在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未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梦君的起诉。诉讼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磊审 判 员  孙慧玲人民陪审员  张银杰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亚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