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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曹国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2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国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恒新,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国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国祥及其辩护人张恒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国祥为了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2013年10月15日借用时某某的身份证注册了敦化市新辉农产品有限公司,后法人变更为王照仑;2014年12月11日曹国祥借用曾某某的身份证注册了敦化市中新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后法人变更为王照雨;2013年10月29日借用李某甲的身份证注册了敦化市赫阳粮油购销有限公司;2014年4月21日借用郝某某的身份证注册了敦化市新锐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为掩人耳目,被告人曹国祥虚构租房协议、工资表等材料,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29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1、被告人曹国祥以敦化市新辉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武宁兴业贸易有限公司、湖南茁亿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亨成贸易有限公司、彭泽兴盛景贸易公司、大连全汇实业有限公司、韬锦(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淮安坤山商贸有限公司、青岛中矿长隆能源有限公司八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2份,发票金额为41815676.12元,税额5436038.66元,价税合计47251714.78元,共计认证抵扣税款4958199.17元。2、被告人曹国祥以敦化市中新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武宁兴业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亨成贸易有限公司、阜新浩林贸易有限公司、彭泽兴盛景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全汇实业有限公司、韬锦(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宿迁中仪健商贸有限公司、青岛中矿长隆能源有限公司八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422份,发票金额41815676.12元,税额5436038.66元,价税合计47251714.78元,共计认证抵扣税款4451948.45元。3、被告人曹国祥以敦化市赫阳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武宁兴业贸易有限公司、湖南茁亿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亨成贸易有限公司、阜新浩林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励磐实业有限公司、彭泽兴盛景贸易公司、大连全汇实业有限公司、韬锦(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淮安坤山商贸有限公司、青岛中矿长隆能源有限公司十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1份,发票金额40825999.60元,税额5307380.40元,价税合计46133380元,认证抵扣税款4983680.39元。4、被告人曹国祥以敦化市新锐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武宁兴业贸易有限公司、湖南茁亿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亨成贸易有限公司、彭泽兴盛景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睿彭实业有限公司、大连全汇实业有限公司、韬锦(上海)实业有限公司、青岛中矿长隆能源有限公司八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2份,金额40920725.75元,税额5319694.48元,价税合计46240420.23元,认证抵扣税款5047959.92元。二、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犯罪事实被告人曹国祥为达到抵扣税款的目的,提供181名农民身份证复印件,为敦化市赫阳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开具普通收购发票903份,虚开金额82930092.25元;为敦化市中新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开具普通收购发票533份,虚开金额52844517.85元;为敦化市新锐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开具普通收购发票687份,虚开金额65116825.25元;为敦化市新辉农产品有限公司开具普通收购发票968份,金额84984229.3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曹国祥以牟利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国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自己受田文斌雇佣,从来没有卖过发票。被告人曹国祥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本案存在共同犯罪的可能;赫阳公司存在正常经营,部分发票可能是真实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至2016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曹国祥为谋取非法利益,以自己和他人名义分别注册了敦化市新辉农产品有限公司、敦化市中新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敦化市赫阳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敦化市新锐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曹国祥以敦化市新辉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武宁兴业贸易有限公司、湖南茁亿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亨成贸易有限公司、彭泽兴盛景贸易公司、大连全汇实业有限公司、韬锦(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淮安坤山商贸有限公司、青岛中矿长隆能源有限公司八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2份,发票金额为41815676.12元,税额5436038.66元,价税合计47251714.78元,共计认证抵扣税款4958199.17元。被告人曹国祥以敦化市中新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武宁兴业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亨成贸易有限公司、阜新浩林贸易有限公司、彭泽兴盛景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全汇实业有限公司、韬锦(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宿迁中仪健商贸有限公司、青岛中矿长隆能源有限公司八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422份,发票金额41815676.12元,税额5436038.66元,价税合计47251714.78元,共计认证抵扣税款4451948.45元。被告人曹国祥以敦化市赫阳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武宁兴业贸易有限公司、湖南茁亿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亨成贸易有限公司、阜新浩林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励磐实业有限公司、彭泽兴盛景贸易公司、大连全汇实业有限公司、韬锦(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淮安坤山商贸有限公司、青岛中矿长隆能源有限公司十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1份,发票金额40825999.60元,税额5307380.40元,价税合计46133380元,认证抵扣税款4983680.39元。被告人曹国祥以敦化市新锐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武宁兴业贸易有限公司、湖南茁亿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亨成贸易有限公司、彭泽兴盛景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睿彭实业有限公司、大连全汇实业有限公司、韬锦(上海)实业有限公司、青岛中矿长隆能源有限公司八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2份,金额40920725.75元,税额5319694.48元,价税合计46240420.23元,认证抵扣税款5047959.92元。被告人曹国祥为达到抵扣税款的目的,在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下,提供181名农民身份证复印件,为敦化市赫阳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开具普通收购发票903份,虚开金额82930092.25元;为敦化市中新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开具普通收购发票533份,虚开金额52844517.85元;为敦化市新锐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开具普通收购发票687份,虚开金额65116825.25元;为敦化市新辉农产品有限公司开具普通收购发票968份,金额84984229.39元。综上,被告人曹国祥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55份,发票金额164290542.90元,税额21357772.11元,价税合计185648315.01元,认证抵扣税额19441787.93元。被告人曹国祥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091份,金额285875664.74元,提取进项税额37163836.40元,实际抵扣税额32785850.9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破案经过。证明:曹国祥系被动到案。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4月26日14时42分至15时13分,在敦化市江南大街嘉惠新居三期5栋3单元102室。搜查并扣押公司发票、电脑、手机等物品,持有人为曹国祥。3.辨认笔录。证明:经邹某某辨认,到延边天平会计师有限公司敦化分所办理业务的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是曹总(曹国祥)。4.委托会计代理记账协议书。证明:赫阳和新辉公司委托会计代理记账情况。5.证明、协议书及收据。证明:证实郝某某(实际曹国祥)租用隶属敦化市华力对外经贸有限公司的黄泥河粮库3号库。6.记帐凭证。证明:敦化市中新、新锐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记帐情况。7.营业执照。证明:敦化市新锐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敦化市赫阳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敦化市中新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8.工资明细表。证明:敦化市赫阳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敦化市新辉农产品有限公司工资记账信息。9.税务登记信息。证明:敦化市赫阳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敦化市新辉农产品有限公司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10.票据。证明:中新、新锐公司报销凭证1份,加油发票11张;收购玉米、黄豆票据等信息。11.收购玉米黄豆凭证。证明:曹国祥提供给唐红岩为赫阳、新辉公司收购玉米黄豆用于开发票的凭证。12.企业信息情况。证明:敦化市中新、新锐、新辉、赫阳有限公司及其他受票方企业信息情况。13.明细表。证明:中新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赫阳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新锐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新辉农产品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发票明细。14.发票认证、抵扣清单。证明:受票方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情况。15.税务登记表。证明:受票方公司税务登记情况。16.工作情况说明、线索移交证明。证明:公安机关经调查走访未能联系到相关受票企业及负责人。17.户籍证明。证明:曹国祥犯罪时系成年人,无前科。18.证明。证明:李某甲是低保户,有残疾,经济条件全靠务工收入,生活一般。19.说明。证明:1、本案中涉及的农民共计227人,经办案人员查找,核某某了181人,还有46人因外出打工没有找到;2、本案中涉及到的曹秀珍、王照雨、王照伦、李某甲在案发后不知去向。20.吉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敦化市新辉农产品有限公司、敦化市中新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敦化市赫阳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敦化市新锐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21.吉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敦化市新辉农产品有限公司、敦化市中新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敦化市赫阳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敦化市新锐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况。2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敦化市国税局提交的年度申报表、增值税申报主表和附表、敦化市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说明。证明:税务局目前的金三系统只能查询部分增值税普通发票,造成企业开具农副产品发票总份数总金额与金三查询系统查询的总份数总金额不一致。23.办案说明。证明:曹国祥提供的QQ号码经多次登陆无法打开,故无法提取QQ号中的信息;依据曹国祥提供的田万彬的信息,对田万彬进行查找,未联系上田万彬,故无法补充到田万彬的笔录。24.敦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涉嫌税务犯罪案件调查报告。证明:敦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敦化市中新等四个公司进行调查发现四个公司均未发现有实际生产经营场所,通过对账薄凭证等相关涉税资料检查发现,账薄上没有记载货物运输等相关物流信息,四个公司均不具备与账载销售相匹配的生产能力。2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王金秋打电话让其给青岛中矿长隆能源有限公司变更股权,其让同事衣某某具体办理的业务。2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青岛中矿能源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情况,2015年12月将公司卖给三个外地人。27.证人衣某某证言。证明:将青岛中矿能源有限公司转让给彭红强和刘磊具体的办理经过。2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沈阳经济区彰武益群、彰武富邦、彰武昱晟公司等11家公司为空壳公司,没有实际的经营。29.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杨某某给其开票资料后,其为彭泽县商远贸易公司和开源市鼎盛达商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3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李大鹏是彭泽县商成、力丰、商远公司的实际经营人。31.证人吕某某、董某某、张某乙证言、立案决定书、淮安市坤山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淮安市坤山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材料。3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敦化市新锐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敦化市赫阳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敦化市中新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敦化市新辉农产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为曹国祥,办理四家公司注册手续及变更手续均是曹国祥本人提供的材料。并且能够证明在曹国祥指派下,其将四家公司的对账单、农户身份证复印件、受票公司的开票信息送到会计师事务所,也替曹国祥取过发票。其没见过田万彬,也没听曹国祥提过田万彬。33.证人祝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秋,其将自己及妻子刘某乙身份证交给曹国祥,曹国祥称用两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小灵通及宽带,后来知道曹国祥用两人身份证注册了新辉公司。34.证人郝某某证言。证明:其对新锐公司一事不知情,都是曹国祥借用其本人身份证办理的。35.证人曾某某证言。证明:曹国祥借用其本人身份证注册中新农产品购销公司,其为公司法人,后变更为王照雨,变更时刘某甲领其和王照雨办理更名手续。王照雨在曹国祥处打更。36.证人时某某证言。证明:曹国祥借用其本人身份证注册了新辉农产品有限公司,本人当时并不知情。37.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曹国祥借用其本人身份证注册赫阳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本人从未参与公司任何事情。38.证人朴某某证言。证明:其曾将黄泥河粮库3号库租给曹国祥使用。39.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5、6月份,黄泥河粮库3号库曾租给曹国祥,2014年5月左右曹国祥往3号库里拉过10吨左右的黄豆,9月份拉走了,之后再没有存放过粮食。40.证人孙某甲证言。证明:曹国祥与其签订过库房租赁协议。41.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其对中新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投资人一事并不知情。4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其自2014年开始给曹国祥烘干粮食,近几年曹国祥没有大批的收粮和卖粮。4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其本人身份证被丈夫祝某某借给战友曹国祥使用,其与新辉农产品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44.证人孙某乙证言。证明:其用自己身份证为曹国祥在官地镇注册赫阳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其与赫阳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45.证人康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月至2016年,其在维丰税务师事务有限公司负责为新辉公司和赫阳公司开具收购和销售玉米、黄豆普通发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开发票的材料由曹国祥和刘某甲提供,两个公司的公章也是曹国祥提供的。46.证人邹某某证言。证明:其在延边天平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负责为敦化市中新公司和新锐公司开具发票,每次都是刘某甲和一个叫曹总提供的开票信息,受票方公司有武宁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全汇实业有限公司、宿迁中仪健商贸有限公司、彭泽县盛景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励磐实业有限公司、韬锦(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湖南亨成贸易有限公司、湖南茁亿商贸有限公司、阜新浩林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海高华康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天元华美商贸有限公司、彭泽县商城贸易有限公司、彭泽县丰运贸易有限公司。47.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其在吉林维丰税务师事务有限公司为新辉公司和赫阳公司记帐。每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购发票都由曹国祥和刘某甲提供的材料,曹国祥提供两个公司的工资表,工资表的领取人都是曹国祥本人签的。48.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刘某甲与其签协议,其为新锐公司和中新公司代理记帐业务,其将业务交给邹某某办理,曹国祥经常去天平会计师事务所取过两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9.证人康某乙证言。证明:曹国祥找吉林维丰税务师事务有限公司为新辉公司和赫阳公司代理记帐业务,大部分发票由曹国祥来取,刘某甲只取一小部分,由曹国祥和刘某甲向事务所提供相关票据。50.证人张某戊证言证明:新辉公司租赁房屋协议中的地址自己并没有出租过,曹国祥在3、4年前曾经借用过厂房,但是并没有用,不久其将厂房收回。51.证人赵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张某己曾经替其战友向其借用过自家厂房,大约放了16吨玉米,2014年5月就收回厂房了,并没有用其厂房的地址注册过公司,也不认识时某某。52.证人张某己证言。证明:其帮助战友曹国祥借用过大石头镇河北委明星街的厂房,新辉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是曹国祥做的假的,而且只用了半年,厂房只放过10多吨玉米。5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李某甲对自己说过李某甲的一个姓曹的老板用自己的身份证注册了一个公司,曹老板出事后让李某甲回家躲躲。54.证人许某某证言。证明:其在2014年至2015年卖给曹国祥500吨左右粮食,没有给别人联系过卖粮,卖给曹国祥的粮食都是自己家或者亲属家种的,曹国祥向其要过10余名农户身份证复印件,近2年这些农户没有卖给过曹国祥粮食,自己的妻子和女儿崔桂霞、许艳艳、许艳红也没有卖给过曹国祥粮食。55.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其卖给曹国祥大约35万斤左右的玉米,没有给别人联系过卖粮,卖给曹国祥的玉米都是在农户家收完的玉米,其不是农民经济人。56.证人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其卖给曹国祥大约2千吨左右的玉米,没有给别人联系过卖粮,卖给曹国祥的玉米都是在农户家收完的玉米,其不是农民经济人,曹国祥向其要过身份证。57.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其近5、6年没有为曹国祥联系到农民家收粮的事。58.证人宁某某证言。证实:其没有为曹国祥从农户家中联系过收粮食的事,其不是农民经济人。59.证人韦某某证言。证明:阜新市变频设备厂没有租给过阜新浩林贸易公司。60.证人张某辛证言。证明:阜新市海州区振兴路115号是其和丈夫闫锦新一起经营食品用的,从来没有转租过。61.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其没有向彭泽县盛景贸易公司出租过厂房。62.证人欧阳某某证言。证明: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黄花镇没有企业叫盛景贸易有限公司。63.证人柯某某证言。证明:其没有向彭泽县商城贸易有限公司出租过厂房。64.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其曾经给彭泽县盛景贸易公司代理记账。65.证人康某丙的证言。证明:陈某乙向其出租过房子,但根本没用这个房子存过什么货物,其没与沈阳天营物资公司签过租赁协议。66.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其帮朋友韩奇勋注册的沈阳天营有限公司。67.证人严某某证言。证明:曹国祥向自己的卡号打过16万的玉米款。68.证人闵某某证言。证明:其与敦化市郝阳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69.证人陈某丙、寇某某等人证言及苑金山、刘文江的死亡证明。证明:经对上述170名证人核某某,2015年至2016年2月期间,与敦化市新锐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敦化市赫阳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敦化市中新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敦化市新辉农产品有限公司均无购粮往来业务。7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根本不知道敦化市赫阳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也没有与曹国祥一起经营过生意。71.证人王某己证言。证明:李某甲现在在安图县松江镇给一个老板养猪,而且李某甲经济条件不好,就靠给别人打工生活。72.证人翟某某证言。证明:其来过敦化市,不认识曹国祥。73.曹国祥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供认敦化市中新、新辉、新锐、赫阳四家公司都是田万彬经营的,自己为田万彬打工,销项发票都是田万彬开的。不承认其是四家公司的经营者。74.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及其他证据。证明:经鉴定新锐公司、中新公司20份开票信息上书写的字迹与曹国祥书写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暨20份开票信息上的字是曹国祥所写。75.敦化市赫阳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中新农产品购销公司、新锐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新辉农产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鉴证报告。证明:敦化市新辉农产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8个公司实际认证384份,金额38139992.63元,税额4958199.17元。敦化市中新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8个公司实际认证344份,金额34245751.20元,税额4451948.45元。敦化市赫阳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10个公司实际认证386份,金额38335999.40元,税额4983680.39元。敦化市新锐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8个公司实际认证391份,金额38830459.28元,税额5047959.92元。敦化市赫阳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中新农产品购销公司、新锐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新辉农产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091份,金额285875664.74元,提取进项税额37163836.40元,实际抵扣税额32785850.9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国祥以牟利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曹国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本案存在共同犯罪的可能;赫阳公司存在正常经营,部分发票可能是真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赫阳、中新、新锐、新辉四家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曹国祥,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且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共同犯罪,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共同犯罪的事实;经税务机关证明赫阳公司不存在实际经营业务,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曹国祥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目的是用以抵扣自己虚假的销项税额,其行为从形式上看违反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破坏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秩序,但从实质上看并没有危害国家税收。因为其没有发生经济行为,也即没有产生纳税义务。所谓的销项发票记载的卖出交易行为是虚假的,其所产生的纳税义务自然是虚假的,进项发票所记载的购买行为是虚假的,其所抵扣的税款也是虚假的,国家的税收没有因此减少。因此,曹国祥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用以抵扣自己虚假的销项税额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综上,根据曹国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国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29年4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济民审 判 员  王翠玲代理审判员  殷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