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6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6刑初15号公诉机关安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被安泽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晋1026刑初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为由作出发回重新审判的刑事裁定书。本院收到刑事裁定书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少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3日1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安泽县唐城镇三交村与背上村路段处,因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唐城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8mg/100ml。后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张某某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4mg/100ml,属危险驾驶。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1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安泽县唐城镇三交村与背上村路段时,被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唐城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8mg/100ml。后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张某某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4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在开庭审理时针对案卷中“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中显示,提取张某某的血液样本量为2ml,而鉴定检验报告中却显示送检的张某某血液检材为3ml。公诉机关提供了安泽县中医医院出具关于安泽县中医院提取嫌疑人血样容量的情况说明:因负压和抗凝剂刻度的原因(现有的抗凝管精确刻度最大为2ml,多出的血样无法精确估量),医务人员在实际抽取血样时,每管均超过2ml,在填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时取了最大精确刻度为2ml。鉴定人出庭对涉嫌饮酒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血样容量要求作出说明:根据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和《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涉嫌饮酒提取的血液容量没有明确规定,医务人员提取嫌疑人血液时,往往大于2ml,所用的血液抗凝管上只有2ml的标识,故填写2ml。而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有山西师大气相色谱实验室检测时用仪器测定按实际结果填写(3ml),所以出现误差,也就是说无论血液样本是2ml,还是3ml,不影响血液中酒精的含量。安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检测的血样,送检的检材完整无损,未对检材做任何改变,送检时效合法,符合检测需要,所做的检测报告实事求是,真实有效。上述所确认的事实,由公诉机关举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唐城中队查获情况说明,证明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某某的情况。2、视听材料、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泽县中医院出具关于提取嫌疑人血样容量的情况说明、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关于对涉嫌饮酒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血样容量要求的说明,在证明对被送检的被告人张某某进行酒精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4mg/100ml。3、安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案发后安泽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4、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与其当庭供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刑幅内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其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建江审 判 员 吴晓妍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国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