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行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马树星与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树星,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591行初93号原告马树星,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田德荣,该局局长。原告马树星诉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其他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树星诉称,其因患冠心病分别于2016年2月27日在北京3**医院住院花费46406.02元、2016年6月15日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9432.00元、2016年6月27日在北京3**医院住院花费58740.57元、2016年10月2日在北京3**医院住院花费36399.80元,先后住院4次共花费医疗费150978.39元。原告按照城镇居民医保报销比例应享受医保报销大约75000元左右(因为原告不掌握具体准确运算方式,只能大概计算)。但是医保部门告诉原告只能实际享受医保报销最高限额60000元。依据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六章第3条第(4)项的精神,原告能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额度为150000元”。因此被告让原告享受的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年度最高额度60000元显然是错误的,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多部门问询均不能解决,故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邢台市人民政府2016年3月24日下发的《邢台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的指示精神,使被告的医疗费用得到合理报销;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其不是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经办部门,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根据《邢台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承办工作;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要求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可见,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只是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并不负责具体的医药费报销工作,县市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其辖区范围的医药费报销工作。主管不等于经办,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适格被告。本院认为,根据邢台市人民政府《邢台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的相关内容,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故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经依法告知原告后,其坚持以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被告,不同意变更。依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树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洁代理审判员 李慧志代理审判员 陈淑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凯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