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0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秀梅与邱县佳乐种植专业合作社、赵景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梅,邱县佳乐种植专业合作社,赵景涛,焦鹏,张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30民初474号原告王秀梅,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邱县人。被告邱县佳乐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景涛被告赵景涛,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邱县人。被告焦鹏,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邱县商务局干部,住邱县。委托代理人赵欢,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义,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邱县人。原告王秀梅与被告邱县佳乐种植合作社(以下简称佳乐合作社)、赵景涛、焦鹏、张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佳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景涛、赵景涛、焦鹏委托代理人赵欢、张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王秀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秀梅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