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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02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波与东莞市领膳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东莞市领膳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2330号原告:陈波,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武、欧阳裕,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领膳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沙头合隆路一巷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900002335684。法定代表人:范全领,董事长。原告陈波与被告东莞市领膳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领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盟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加盟经营被告在萍乡学院第一食堂二楼8号门面的大众餐,经营期限为2年(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加盟费用,同时支付了押金5万元。2015年12月19日,被告单方面通知郑圣贤(萍乡学院食堂总承包人)解除《食堂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按《加盟协议书》的约定经营大众餐。原告为经营萍乡学院第一食堂二楼8号门面的大众餐付出了巨大的精力和财力,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双方签订的合法无法继续履行,为此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诉请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二、榕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萍乡高专科发服务有限公司(系萍乡学院下属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萍乡高专第一食堂承包经营协议书》、郑圣贤与被告东莞领膳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食堂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证明被告通过协议方式取得萍乡学院第一食堂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29日期间的餐饮经营管理权。三、2015年12月28日,郑圣贤以合同纠纷起诉本案被告的民事诉状和被告在该案中提起反诉的反诉状。证明双方已经确认郑圣贤与被告东莞领膳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已于2015年12月20日解除。四、原告与东莞市领膳膳食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书》及《加盟萍乡学院第一食堂公摊费用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对餐饮加盟管理、主营类型、经营使用期限、加盟费租金、押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五、一年加盟费10万元的收据、加盟押金5万元的收据。证明被告领膳公司和东莞市领膳膳食管理有限公司已收取原告押金及一年的加盟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所举证据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6日被告领膳公司于与案外人郑圣贤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取得萍乡学院第一食堂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29日期间的餐饮经营管理权。2015年10月19日,被告以东莞市领膳膳食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陈波签订《加盟协议书》,约定1、将萍乡学院第一食堂二楼8号门面给原告加盟经营管理,主营大众餐。2、原告加盟的门面经营使用期限为贰年,即从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3、原告须按比例缴纳校园一卡通管理费、专职管理员工资、清洁工工资、公摊水电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门面水电费由原告承担,公共用餐区的水电费、保洁费由二楼商家共同分摊。4、采取先交加盟费后使用的原则,加盟费按年度缴纳。第一年的加盟费(即从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为壹拾万元人民币;第二年的加盟费(即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为壹拾万元人民币。5、协议签订之日原告缴纳承诺金(押金)伍万元人民币,协议到期时,原告结清所有货款和各种费用后无息退还押金。此外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对公摊费用进行了约定。次日,原告缴纳了一年加盟费100000和加盟押金50000元,公司收取后出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10月20日开始双方履行合同,因被告与案外人郑圣贤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双方一致确认该协议于2015年12月20日解除,被告从该日开始不再享有萍乡学院第一食堂的经营管理权,但被告未将该事项通知原告并协商处理加盟协议书无法履行的后续事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东莞市领膳膳食管理有限公司并未注册进行工商登记。被告领膳公司取得经营管理权后,由张联清在萍乡学院第一食堂负责,并未再发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本院认为,被告领膳公司取得萍乡学院第一食堂的经营管理权后,以东莞市领膳膳食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陈波签订加盟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因东莞市领膳膳食管理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该协议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领膳公司承担。该协议从内容上看,系被告在第一食堂区域内划出一定面积的摊位供原告使用,并由原告按年支付约定费用,故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实质上是一份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领膳公司与案外人郑圣贤之间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在2015年12月20日解除,故不再享有对萍乡学院第一食堂的经营管理权,从而导致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履行不能,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其中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书》并由被告返还押金,符合以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波与被告东莞市领膳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东莞市领膳膳食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加盟协议书已于2015年12月20日解除。二、限被告东莞市领膳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波押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淑审 判 员  常赣斌审 判 员  韩定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兰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