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成都市新津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成都市新津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终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付锦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国,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新津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五津北路。法定代表人:沈成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健,四川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湉,四川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新津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3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国、杨文、被上诉人兴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健、黎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请获本院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兴旺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兴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市政公司应向兴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认定有误。市政公司应向兴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总金额为23618619.63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4484977.6元,扣减市政公司已支付的14129700元,市政公司在合同支付条件届满后应支付的金额为9488919.63元。原审法院在计算市政公司应付价款时在政府审定价25638720元的基础上下浮了3%,扣除了1.5%管理费,但没扣除安全费24869.5元及税金(税率约3.43%)853025.85元。根据《合作协议》第四条“该项目的税金由甲方(市政公司)收到乙方(兴旺公司)相应现金后代为向项目管理方缴纳”的约定,该项目税金应由兴旺公司承担。二、原审法院对市政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认定有误,市政公司不应在兴旺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2014年11月27日)向兴旺公司支付余款及承担利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兴旺公司无条件遵守市政公司与成眉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合作实施细则》,而《合作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约定《合作框架协议》与《合作实施细则》不相符的,以《合作实施细则》为准。《合作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约定,成眉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支付回购价的50%;审计完成12个月内支付至审定回购价款的80%;审计完成后24个月,支付剩余回购款。结合该工程于2014年1月20日审计完毕的时间,成眉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1月20日支付审定价格的80%,2016年1月20日支付剩余款项。市政公司与兴旺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也应按照《合作实施细则》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同时,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市政公司应在收到成眉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回购款项后且兴旺公司完善国家相关税务手续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且不说时至市政公司提起上诉之日兴旺公司仍未完善任何税务手续,在兴旺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市政公司已向兴旺公司支付14129700元,已超过回购款的50%,符合《合作实施细则》、《合作协议》的约定,因此,市政公司不存在任何逾期付款的行为,更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兴旺公司辩称,一、关于应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在政府审价的基础上下浮了3%,扣除了1.5%的管理费,兴旺公司的开票金额超过了付款金额,不存在80多万元的税金抵扣问题。市政公司存属无理取闹。二、关于付款的时间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的结算应按照政府审价作为结算依据,市政公司应在最终结算的14天内付清工程全款,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月20日审计完毕,市政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市政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兴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市政公司向兴旺公司支付工程款115890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了加快四川成眉工业集中发展区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市政公司与成眉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就新彭九路A段市政建设项目工程采用BT模式建设事宜,签订了《成眉工业集中区新彭九路A段市政建设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合作框架协议》)及《成眉工业集中区新彭九路A段市政建设项目合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合作实施细则》)。《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新彭九路A段工程投资总额约2612万元,有效工期120天;市政公司以现金方式对本项目进行全额投资;在交工验收后,按政府投资工程相关要求送审,以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基数下浮3%即为回购金;以回购金为基数,第一次支付的50%不计投资回报,其余50%按7%计算投资回报(忽略银行利率的变化情况);回购年限为二年(不含建设期),按5:3:2比例支付回购金,即从交工验收之日起15日内支付回购金的50%,工程完工后一年内支付回购金的30%(同时支付当期投资回报),工程完工两年内支付回购金的20%(同时支付当期投资回报)等。《合作实施细则》中约定:本细则所约定项目政府预审价2612万元(本限价作为项目业主招标的最高限价,不再下浮,其中暂列金0万元;回购价的最终确定按《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执行;回购款的支付按《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执行。2010年5月28日,涉案工程经市政公司招投标后,兴旺公司中标,与市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承包人兴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有张诗晨签字。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2610万元;承包人项目经理沈彬;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竣工结算及审计按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程序审计,政府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等约定。2010年9月3日,兴旺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成眉工业集中区新彭九路A段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兴旺公司应无条件的遵守市政公司与项目管理方就本项目工程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合作实施细则》,对此兴旺公司均予以确认并承担履行义务和相关责任;项目施工过程中资金的支付,兴旺公司每月应提供成本依据的所需支付资金计划及合理的税务发票,项目回购款的资金在项目管理方转入市政公司账号后,在兴旺公司完善国家相关税务手续的五个工作日内由市政公司将余款转入兴旺公司(该项目的税金由市政公司在收到兴旺公司相应现金后代为向项目管理方缴纳,兴旺公司不再向市政公司提供任何发票);本工程项目合作期间,兴旺公司不得以市政公司名义或联合体的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形式的经济合同、协议,未经事先书面征得市政公司同意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协议造成的经济责任及纠纷由兴旺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给市政公司造成的损失由市政公司在项目风险保证金中直接扣除等。双方有争议的条款内容是市政公司持有的协议第2页中“工程项目管理”第5条有“……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价款的管理费1.5%”的约定,而兴旺公司未提供该协议的原件,其提供的复印件上无该内容约定,市政公司提供的原件上该争议内容页上加盖有兴旺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兴旺公司成立了由张诗晨具体负责的项目部,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1年5月26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月20日,涉案工程经《彭山县审计局建设工程结算审计确认书》审计确认金额为25638720元。双方认可已支付工程款14049700元,实际开票金额是16209687元。兴旺公司对市政公司按照张诗晨的委托代付的水泥款8万元不予认可,但张诗晨认可该事实。另查明:1.2010年11月15日,兴旺公司向市政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兴旺公司员工张诗晨办理涉案工程相关事宜。2.兴旺公司与张诗晨签订有《公司工程经营承包协议书》、《工程财务承包协议书》和《安全生产综合目标管理责任书》等协议,约定该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内部核算经营方式。3.2014年7月23日,张诗晨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请求市政公司、兴旺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0659871元及利息2398401元。一审法院认为,兴旺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双方诉、辩情况,作如下评析:一、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纠纷的解决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解决的。至于兴旺公司以承包的方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并不会导致兴旺公司、市政公司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解除。本案兴旺公司起诉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与另案张诗晨以实际施工人起诉请求兴旺公司、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是不同的合同关系,两案间虽有一定联系,但本案的审理不影响另案处理,故市政公司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市政公司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如何认定问题。兴旺公司、市政公司双方对政府审定的新彭九路A段工程的审定金额为25638720元没有异议,但市政公司认为应在政府审定价基础下浮3%和扣减1.5%的管理费作为双方的结算价。原审法院认为,1.针对双方工程款结算是否下浮3%的问题。市政公司与成眉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和《合作实施细则》中约定在政府审定价基础下浮3%作为涉案工程的回购金,而兴旺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兴旺公司无条件遵守市政公司与项目管理方(成眉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就本项目工程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和《合作实施细则》,故市政公司要求在政府审定价25638720元下浮3%作为兴旺公司与市政公司结算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情况,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针对市政公司是否扣减1.5%的管理费问题。在审理中,兴旺公司未提供《合作协议》原件,提供的是复印件,而市政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为原件,并有兴旺公司加盖的印章,应以市政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记载的内容为准。在市政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上载有“乙方(兴旺公司)向甲方(市政公司)交纳合同价款的管理费1.5%”的约定,虽该约定内容的字体与其它内容的字体不一致,但兴旺公司未提供其它证据来证明是市政公司单方添加或伪造,因该页有兴旺公司加盖的印章,故市政公司主张从工程总价款中扣减1.5%的管理费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市政公司应付兴旺公司工程款为24484977.60元。三、关于市政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如何认定问题。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已付14049700元无争议,对市政公司代付的8万元水泥款有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兴旺公司给市政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载明张诗晨为其委托人,委托处理涉案工程相关事宜,而市政公司支付8万元水泥款是应张诗晨的要求,张诗晨从事与工程有关的行为应为兴旺公司的代理行为,故市政公司代付的8万元水泥款应视为已付给兴旺公司的工程款。综上,市政公司实际已付兴旺公司工程款为14129700元,尚欠兴旺公司工程款为10355277.6元。四、关于市政公司欠付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市政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四条“项目施工过程中资金的支付”约定认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成眉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回购款资金转入市政公司账号,在兴旺公司完善税务手续后方可支付。原审法院认为,该条约定是双方对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的约定,而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5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市政公司与成眉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约定回购款应在竣工后两年(2013年5月26日)付清,涉案工程价款也于2014年1月20日通过审计部门审定,目前成眉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市政公司支付工程全款的约定条件已具备。至于市政公司是否向成眉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权利,不影响兴旺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市政公司主张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权利,故市政公司认为欠付兴旺公司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五、关于市政公司是否承担欠款资金利息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双方结算应按政府审计确定的结果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最终依据,市政公司应在最终结算后的14天内付清工程款。本案中,政府审计于2014年1月20日完成,市政公司应在审计完成后14天内付清工程款,而市政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给兴旺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兴旺公司主张市政公司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成立,但兴旺公司要求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与约定不符,按照约定应在审计完成后14天内付清,故计息时间应从2014年2月5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市政公司于原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兴旺公司工程款10355277.6元;并承担从2014年2月5日起至原审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兴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648.9元,由兴旺公司负担9464.89元,由市政公司负担85184.01元。案件受理费由兴旺公司预缴,市政公司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1.(2014)成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起诉状》,拟证明兴旺公司虽然与市政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人张诗晨已就此工程向市政公司主张权利,兴旺公司不应就此工程再向市政公司主张权利。2.《承诺书》2份、《通知》、《请款报告》、《关于情况报告的回复》,拟证明涉案工程在进行审计前,因路灯电缆安装工程未能施工完毕,市政公司、兴旺公司均向业主方作出承诺,在接到成眉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后,兴旺公司至今尚未施工完毕。兴旺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市政公司证明目的,《民事判决书》中张诗晨与兴旺公司、市政公司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个合同关系;证据2中《承诺书》、《通知》、《请款报告》均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情况报告的回复》没有兴旺公司的签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证据1是由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兴旺公司也予以认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2《承诺书》、《通知》、《请款报告》无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情况报告的回复》系案外人出具,兴旺公司不予认可,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除市政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实际开票金额是16209687元”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涉案工程系张诗晨借用兴旺公司资质进行施工。2.《合作框架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回购年限为二年(不含建设期),按5:3:2比例支付回购金。即从交工验收之日起15日内支付回购金的50%,工程完工后一年内支付回购金的30%(同时支付当期投资回报),工程完工两年内支付回购金的20%(同时支付当期投资回报)。”3.《合作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约定“回购款的支付[合作框架协议中五(二).1按以下约定实施]11.1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框架协议按5:3:2比例支付回购款;11.2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业主支付本项目回购价款的50%;11.3在工程审计完成后12个月内支付到审定回购价款的80%;11.4工程审计完成后24个月内,向项目业主支付本项目回购价款剩余回购款。”第十六条约定“框架协议中与本细则有不符合的,以本细则为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市政公司应付兴旺公司工程价款具体金额为多少;二、市政公司应付兴旺公司工程价款的具体时间及利息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涉案工程系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张诗晨借用兴旺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张诗晨以兴旺公司的名义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5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市政公司应向兴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一、关于市政公司应付兴旺公司工程价款具体金额为多少的问题涉案工程经政府审计,审定金额为2563872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政府审定价基础上下浮3%再扣减1.5%的管理费,市政公司应向兴旺公司支付工程款为24484977.6元。扣除市政公司已支付的14049700元及8万元水泥款,市政公司尚欠兴旺公司工程款为10355277.6元,原审法院对市政公司应付兴旺公司工程款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市政公司上诉认为应付兴旺公司的工程款中应扣除税金853025.85元及安全费24869.55元。关于是否应扣除税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涉案项目税金由市政公司收到兴旺公司相应现金后代为向项目管理方缴纳,既然市政公司还未收到兴旺公司以现金形式交的税金,可由兴旺公司直接向项目管理方缴纳税金,不必在工程款中另行扣除,且具体应缴纳多少税费,应以税务机关认定数据为准,现无法确定税费的具体数额,不宜在工程款中扣除。关于是否应扣除安全费的问题,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安全费项目,且兴旺公司不予认可该笔费用,故不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市政公司上诉认为应扣除税金及安全费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市政公司应付兴旺公司工程价款的具体时间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市政公司与兴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兴旺公司无条件遵守市政公司与项目管理方就本项目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合作实施细则》,同时约定项目回购资金在项目管理方转入市政公司账号后,在兴旺公司完善相关税务手续的五个工作日内由市政公司将余款转入兴旺公司。而《合作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约定《合作框架协议》与《合作实施细则》有不符合的,以《合作实施细则》为准。《合作框架协议》与《合作实施细则》对支付回购款的时间约定不同,《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为竣工后两年,而《合作实施细则》约定竣工后1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业主支付回购款的50%;工程审计完成后12个月内支付审定回购价款的80%;工程审计完成后24个月内,向项目业主支付剩余回购款。因此,根据市政公司与兴旺公司关于支付回购款的约定,市政公司应于审计完成后12个月内支付回购款的80%,24个月内支付完毕,涉案项目审计完成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2015年1月20日前,市政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9587982.1元(24484977.6元×80%),市政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4129700元,未付工程款5458282.1元(19587982.1元-14129700元)应计算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之间的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应计算所有尚欠工程款10355277.6元的利息。市政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应按照《合作实施细则》的约定计算利息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审计完成14天后计算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市政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3025号民事判决;二、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市新津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355277.6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以5458282.1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35527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成都市新津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4648.9元,由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万元,成都市新津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4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648.9元,由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万元,成都市新津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4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小玫审判员 刘 云审判员 刘维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