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刑更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龚志军盗窃、破坏电力设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刑更91号罪犯龚志军,又名小赖、赖孩,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临颍县人,小学肄业,现在周口监狱服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8)漯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志军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9年5月20日入狱服刑,曾减刑2次,减去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2017年5月3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龚志军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龚志军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赵中信、陈龙及同监区罪犯肖志鹏、崔红涛的证言和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龚志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罪犯龚志军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多次作案、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所判罚金刑没有履行,未退赃,因此在执行机关建议减刑余刑的基础上,从严把握。根据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志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江涛审 判 员  曹纪峰人民陪审员  张 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小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