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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4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广安与陕西旭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旭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广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4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旭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航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昆明路18号鑫汇大厦。法定代表人张舜,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安,男,汉族,1972年3月15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上诉人旭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广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193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旭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旭航公司称:一审计算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定。刘广安辩称:一审正确。一审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刘广安(乙方、借款人)与被告旭航公司(甲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92895元,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原告每月的还款额依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金额还款,原告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原告应于每月10日前主动偿还对被告的本金和利息,共计8788元。被告收取原告5950元的还款保证金。后原告按照约定按月向被告偿还借款,在还款过程中,原告分别在第5期晚还款29天,第9期晚1天,第10期晚2天,第13期晚3天,第16期晚13天,第17期晚25天,第18期晚2天。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中的逾期部分指每月逾期还款的8788元,被告认为是总的借款金额192895元,原告认为加收利率0.5%指年利率加收0.5%,被告称需要核实,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回复核实结果。一审认为:原告刘广安与被告旭航公司的借款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履行。原告在还款过程中出现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对逾期部分加收0.5%的利息。因双方对逾期部分未做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该《借款协议》系格式合同,且系被告提供,故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故本院依法采纳原告的意见,即逾期部分指每月逾期还款的8788元,加收0.5%的利率指年利率加收0.5%。因原告已经向被告偿还了全部借款,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缴纳的还款保证金,但因原告逾期还款属实,故在该还款保证金中应当对加收利息予以扣除,故被告还应当返还原告还款保证金5832.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陕西旭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广安还款保证金5832.4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二审查明,一审查明属实。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关系明确,一审法院关于双方约定的理解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旭航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春丽审判员  张海荣审判员  吉英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