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任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昭,男,199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2016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志、李正东,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昭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昭及其辩护人赵志、李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任昭以体内藏毒和鞋内、脚底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欲从云南省景洪市乘坐KY8280次航班前往湖南省长沙市,在景洪市嘎洒国际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查获其绑在脚底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78.6克;查获藏于其所穿鞋底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74.2克;查获其塞进肛门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93.2克;查获其吞进体内的毒品海洛因净重44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昭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任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指控证据均无异议,但辩解其是受到胁迫而为之。被告人任昭的辩护人提出“任昭有自首情节;系受胁迫而运输毒品;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任昭从轻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10年左右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昭采用体内藏毒和鞋内、脚底藏匿毒品方式,于2016年11月22日欲从云南省景洪市乘坐KY8280次航班前往湖南省长沙市,13时20分许在景洪市嘎洒国际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任昭绑于脚底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78.6克;查获被告人任昭藏于所穿鞋底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74.2克;查获被告人任昭塞进肛门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93.2克;查获被告人任昭吞进体内的毒品海洛因净重44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昭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福德派出所民警成某、周某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6年11月22日13时20分许,民警在西双版纳州景洪机场安检口发现一名叫任昭的男子神色异常,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在盘问过程中任昭主动交代其体内、鞋内、脚底藏有毒品的事实,遂将任昭抓获归案。3、现场盘问笔录证实:被告人任昭在接受公安民警盘问时承认其体内、鞋内、脚底藏有毒品的事实。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八医院DR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任昭腹部异物存留。5、排毒记录、提取笔录、被告人辨认毒品照片、毒品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笔录、公安机关鉴定意见书及告知记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任昭绑于脚底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78.6克;查获被告人任昭藏于所穿鞋底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74.2克;查获被告人任昭塞进肛门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93.2克;查获被告人任昭吞进体内的毒品海洛因净重44克。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任昭对该鉴定无异议。以上毒品已依法扣押。6、被告人任昭持有的2016年11月22日西双版纳至长沙的KY8280航班登机牌一张、2016年11月22日打洛至景洪的车票一张。7、被告人任昭的供述:2016年11月刘某提议去帮人带毒品很快能赚到钱。我们从廉江经昆明于11月21日到了孟连,之后到了缅甸。经刘某联系,一名男子接到我们,并把我们安排在一个宾馆。11月22日凌晨4时许,该男子将我带到另一个宾馆,在他的安排和威胁下我吞了15坨小的毒品,肛门内塞入2坨大的毒品,在我的双脚底用胶带绑了2块,并给了我一双新鞋,我问鞋子里是否也有毒品,他让我不要问那么多,说带到长沙后会给我一万元左右。之后该男子给我300元并把我送到小勐腊,我花了250元打了一辆摩托到了打洛,坐大巴到了景洪,该男子打了1700元钱让我买一张去长沙的机票,之后我买票准备进入机场的时候就被警察发现了,现场盘问我,我如实说了,之后就被抓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昭无视国家法律,主观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昭应对其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任昭仅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民警盘问时即主动交代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犯罪后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本院对关于自首的公诉意见、被告人任昭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任昭及其辩护人所提“任昭系受胁迫而运输毒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昭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运输毒品的过程中有一定的时间及地域跨度,期间均有机会报警求救,但其均未主动采取任何措施,直到其因神色异常,形迹可疑被盘问时才交代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已充分注意。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任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昭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27年11月22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46克、海洛因净重4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勇审 判 员  邹林人民陪审员  张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