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4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阳时美诉被告张金燕、刘选民、永州市冷水滩区恒昌酒业经营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时美,张金燕,刘选民,永州市冷水滩区恒昌酒业经营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4197号原告:阳时美,女,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民,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金燕,女,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刘选民,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恒昌酒业经营店,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经营者:张金燕,女,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原告阳时美与被告张金燕、刘选民、永州市冷水滩区恒昌酒业经营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时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燕、刘选民、永州市冷水滩区恒昌酒业经营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时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利息7250元,后续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3日,被告刘选民、张金燕以经营恒昌酒业经营点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又以同一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6年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金燕、刘选民、永州市冷水滩区恒昌酒业经营店未予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阳时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与原件进行了核对,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被告刘选民、张金燕向原告阳时美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9月2日,被告刘选民、张金燕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刘选民、张金燕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与之前的30000元借款一起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上述借款原、被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借款发生后被告刘选民、张金燕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张金燕与刘选民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阳时美要求被告刘选民、张金燕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金清偿日止。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恒昌酒业经营店并非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原告要求永州市冷水滩区恒昌酒业经营店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燕、刘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时美偿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阳时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金燕、刘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胡林审 判 员 胡 慧人民陪审员 李凌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覃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