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蔡明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49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明明,男,1984年4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巩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明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案符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条件,经与检察机关协商,检察机关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晶晶、被告人蔡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明明犯危险驾驶罪。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蔡明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明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明明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蔡明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明明犯危险驾驶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蔡明明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明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4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李君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柏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