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38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94年8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户籍登记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2016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5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洁媚、代理检察员甄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饮酒后驾驶粤J×××××小型轿车,行经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民丰路29号前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害人胡某1驾驶的粤J×××××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1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1的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一级。经鉴定,被告人廖某某案发时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71.14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人胡某2、廖某的证言,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江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梁金华书 记 员 潘佩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