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保国与张书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国,张书伟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2432号原告:李保国,男,194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中心城区。被告:张书伟,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中心城区。原告李保国与被告张书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国,被告张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宅子置换的100平米住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2年,原告李保国的父亲李金斗和韩庄大队第10小队全体委员协商同意,买第10生产队张芳的宅子和三间草房,价值250元,双方约定宅子随房走,原告的父亲付钱后,该宅子和房就由原告父亲管理和使用,原告的父亲去世后,该宅子和房就由原告管理和使用。后来本村村委委员张书伟即被告用半亩地置换原告的宅子,并且在原告的宅子上建4间平房。近年来政府拆迁,政府就把原告的宅子的拆迁补偿款赔偿给了被告,将原告的一处宅子置换的100平米安置房登记给被告。另外,被告有3处宅基地,不应该得到赔偿。原告多次反映该问题,未能得到解决,遂起诉至法院。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起诉被告是因为被告盖房时向后占用了原告宅基地,但政府在拆迁补偿时按实占面积补偿了被告,没有按宅基地补偿他。被告张书伟辩称,他的宅子是在2002年经和庄镇政府审批的,当时由土地管理员王俊仁经手办理的,并向和庄镇土地管理所交的有办理土地审批的费用500多元,当时开具的有收据。他盖房之前的宅基地是属于张国木的,后来张国木又申请审批了一处宅基地,前提是他必须把这处宅基地让出来,后来这块地就变成空宅了,被告就申请了这块地,并在上面盖了房,所以他的宅子与原告起诉的并不是一块地;原告起诉称半亩地置换的实际情况是,他是10组的,张国木是属于9组的,当时他申请宅基地的时候,他们9组成员不乐意,说被告是10组的,不应该用9组的地,后来经商量他给了10组半亩地,10组才同意批给他宅基地。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都居住在新郑市××××镇韩庄(现属于中心城区),系前后邻居,原告房屋建于2002年,在被告房屋(北)后面。近两年,新郑市进行城乡规划,韩庄在拆迁的范围内,原、被告的房屋都被拆迁,并分别都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领取了拆迁补偿款,首批安置房屋已交付到位。现原告以被告侵占其宅基地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称被告用半亩地置换其住宅,侵占了其宅基地但未能提供证据,且涉案的标的物宅基地已经拆迁归于灭失,原告主张的被告侵权已无事实根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保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西璞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白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