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行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党书敏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党书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3行终1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党书敏,女,195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树栋,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忠,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党书敏不服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7)乌内0304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党书敏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7)乌内0304行初1号行政裁定,依法指定乌达区人民法院立案诉讼。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系被告辖区国营农场正式职工根据国家政策规定于2011年在被告处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缴纳了投保金额39500元,并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手续办清后,原告即享受了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待遇,每月167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竟以种种理由停发了养老保险2、上诉人按照被告作出的《乌区人社复字(2016)6号答复意见书》中告知程序,2016年6月25日向乌达区人民政府提交了复查意见书,至今未收到答复。综上所述,按照国家规定,上诉人理应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党书敏请求”撤销乌海市乌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乌区人社复字【2016】6号《关于党书敏反映养老待遇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冯燕审 判 员 刘根虎代理审判员 陈志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