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济南黄河涂料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曰宝,济南黄河涂料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35号原告:杨曰宝,男,生于1980年9月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雷,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珊珊,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南黄河涂料厂,住所地济南市。经营者:于宗亭,男,生于1961年7月2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杨曰宝与被告济南黄河涂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曰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黄河涂料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曰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济南黄河涂料厂的经营者于宗亭也联系不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如上。被告济南黄河涂料厂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济南黄河涂料厂系于宗亭经营的个人工商户。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期限一年,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南黄河涂料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黄河涂料厂(经营者于宗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曰宝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利人民陪审员 高立德人民陪审员 滕培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