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0民初5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姜善国、毕秀莲与姜伟、林敏芳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善国,毕秀莲,姜伟,林敏芳,姜婷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5193号原告:姜善国,男,193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毕秀莲,女,194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亮,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华,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伟,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林敏芳,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姜婷,女,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姜善国、毕秀莲诉被告姜伟、林敏芳、姜婷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善国、毕秀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亮、被告姜伟、林敏芳、姜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善国、毕秀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向两原告支付上海市杨浦区济宁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929,860.98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公房,系为了解决两原告住房困难由原告姜善国单位分配所得。2016年系争房屋列入旧��项目。系争房屋内在册户口为5人,即两原告与三被告。另外,2014年,被告姜伟得知系争房屋要动迁,和两原告商量,并承诺系争房屋动迁后可获得三套房屋,给两原告一套电梯房,故两原告才将上海市杨浦区凤城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给了被告姜婷。系争房屋共获得征收补偿款2,324,652.45元,两原告作为共同居住人有权获得其中的五分之二,即929,860.98元。被告姜伟、林敏芳、姜婷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两原告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其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不属于该房的同住人。两原告长期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凤城三村XXX号XXX室、302室房屋长达三四十年。系争房屋系当初两原告、两被告共同居住在凤城三村房屋,因居住困难,由姜善国单位增配而得,受配人为被告姜伟,承租人也为被告姜伟。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只有砖头费,没有人头费。���外,被告从未承诺过系争房屋动迁可分得三套房屋,也没有承诺给两原告一套电梯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被告姜伟系他们所生之子。被告姜伟、林敏芳系夫妻,被告姜婷系他们所生之女。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被告姜伟。2016年10月29日,被告姜伟(乙方)、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乙方共获得征收补偿款2,324,652.45元,其中评估价格1,107,881.43元、价格补贴410,941.63元、套型面积补贴595,395元、搬家补助费50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167,255元、设备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奖10,000元、装饰装修补偿30,679.39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选择1套房屋产权调换,为:宁武路XXX弄XXX号XXX室,优惠总价为2,471,882元,订购人为被告姜伟、林敏芳,需交房款147,229元。动迁时,系争房屋内有5人户籍,即两原告、三被告。被告姜伟、林敏芳自1988年搬入系争房屋居住,被告姜婷出生在系争房屋内,2000年,三被告自系争房屋搬出至购买的商品房内居住。后被告姜伟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杨某某,2015年1月,案外人杨某某搬出系争房屋,后由三被告居住直至动迁。两原告长期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凤城三村XXX号XXX室、302室房屋,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1998年7月4日,被告姜伟、林敏芳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1988年9月19日,被告姜婷的户籍报出生于系争房屋。1993年6月26日,被告姜婷的户籍迁出系争房屋。1995年7月11日,被告姜伟、林敏芳的户籍迁出系争房屋,1995年7月21日,两原告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01年3月3日,三被告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另查,1988年6月,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明确原住房人员为两原告、被告姜伟、林敏芳,原住房:凤城三村XXX号XXX室;新配房人员:被告姜伟、林敏芳,租赁户名:姜伟,新配房:系争房屋。1988年7月,被告姜伟被登记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再查,2014年1月,姜伟、林敏芳至本院起诉,称系争房屋为姜伟承租的公有住房,2005年8月15日,林敏芳与案外人杨某某签订了《租房合同》,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杨某某,每月房租500元,姜伟父亲2008年时因中风致腿脚不便,需拄拐杖,且居住的房屋在三楼,没有电梯,需搬入系争房屋居住等,要求法院判令:解除林敏芳与杨某某于2005年8月15日签订的《租房合同》并要求杨某某搬离系争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姜伟、林敏芳。2014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姜伟、林敏芳要求解除林敏芳与杨某某于2005年8月15日签订的租房合同及���求杨某某搬离上海市杨浦区济宁路XXX弄XXX号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姜伟、林敏芳的请求。判决后,姜伟、林敏芳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7月2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2、林敏芳与杨某某于2005年8月15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于2013年12月28日解除;3、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搬离上海市杨浦区济宁路XXX弄XXX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归还姜伟、林敏芳。审理中,三被告表示同意两原告在上海市杨浦区凤城三村XXX号XXX室(该房产权人为被告姜婷)及动迁安置房宁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居住至百年,并表示考虑到亲情,现自愿补偿两原告3万元。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被告��伟。两原告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两原告实际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两原告现以系争房屋同住人为由要求三被告支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929,860.98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称被告曾承诺系争房屋动迁后给予其一套电梯房,对此,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以采信。三被告审理中表示自愿补偿两原告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姜善国、毕秀莲要求被告姜伟、林敏芳、姜婷共同支付上海市杨浦区济宁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929,860.98元的诉讼请求;二、准被告姜伟、林敏芳、姜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姜善国、毕秀莲30,000��。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减半收取计6,550元,由原告姜善国、毕秀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洁朱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