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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沈思与潘传晶、江清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思,潘传晶,江清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1104号原告:沈思,女,汉族,1977年8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传晶,女,汉族,1980年11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江清玉,女,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沈思诉被告潘传晶、江清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传晶、江清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思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传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整、利息50000元整,合计人民币550000元整;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清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日,潘传晶因经营需要向沈思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沈思通过银行汇款给付潘传晶,同日江清玉出具担保书,愿意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约当天沈思与潘传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不超过月利息2分,2017年1月份沈思多次向潘传晶主张本金及利息,潘传晶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双方协商从2015年12月至2017年2月综合利息为人民币50000元整,并出具借据一张。同时沈思多次主张两被告还款,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潘传晶、江清玉未发表辩论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思的弟弟与潘传晶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日,潘传晶因资金周转需要,从沈思处借款500000元,由沈思通过其本人招商银行账户将500000元借款转入潘传晶华夏银行账户。收到款项后,潘传晶于次日向沈思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沈思女士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转至本人华夏银行上海嘉定支行账户。特立此据。潘传晶.2015.12.2”。同日,江清玉向沈思出具一张担保书,载明“今有潘传晶向沈思个人借款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由我江清玉提供担保,我愿意对此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江清玉.2015.12.2”。款项借出后,潘传晶一直未能还款,后在沈思的催要下,双方于2017年2月8日就本案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并由潘传晶就所欠利息出具了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沈思女士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特立此据”。后上述借款本息经沈思催要后,潘传晶、江清玉均未能偿还,沈思遂于2017年3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身份证、借条、担保书、借据、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潘传晶、江清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潘传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沈思借款,沈思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借贷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沈思可就案涉借款随时主张潘传晶还款,沈思现主张潘传晶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经双方结算,2015年12月至2017年2月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50000元,该利息数额经由双方协商一致,且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沈思现主张潘传晶偿还其借款利息50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江清玉的担保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担保期间及担保方式,潘传晶在沈思起诉催要欠款后,在合理的宽限期内其仍未能偿还借款,江清玉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对于沈思与潘传晶另行约定的50000元利息,未经担保人同意,江清玉对此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传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思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江清玉对被告潘传晶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潘传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思借款利息50000元;四、驳回原告沈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为4650元,案件保全费3270元,合计7920元,由被告潘传晶、江清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明宇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