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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与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2345号原告: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三八路24号鑫源居公寓530室。主要负责人:陈贺峰,经理。被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河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绪民,经理。原告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与被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1108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签订了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安装协议,约定被告将特钢厂房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安装费每吨400元,总吨数331.45吨,工程款合计132580元。原告完成设备安装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01108元一直未付。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签订了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安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特钢厂房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安装工程,安装费每吨400元,总吨数331.45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设备安装,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01108元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安装协议、询证函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工程款1011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金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婕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