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呵丽、杨秋眉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埔宅村民委员会(下简称埔宅村委会)、晋江市金井镇埔宅村竹围自然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呵丽,杨秋眉,晋江市金井镇埔宅村竹围自然村,晋江市金井镇埔宅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2871号原告:杨呵丽,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杨秋眉,女,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陈志攀,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市金井镇埔宅村竹围自然村,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杨连芳,该村村民小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鑫,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市金井镇埔宅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杨俊廉,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杨呵丽、杨秋眉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埔宅村民委员会(下简称埔宅村委会)、晋江市金井镇埔宅村竹围自然村(下简称竹围自然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呵丽、杨秋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攀,被告竹围自然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埔宅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呵丽、杨秋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向杨呵丽、杨秋眉发放征地补偿费每人53672.5元,合计107345元。事实和理由:其从出生至今一直生活、生产在被告处,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城镇建设需要,被告部分村集体土地于2009年3月31日被有关部门征用,相关土地补偿款也于2009年下发给埔宅村委会,埔宅村委会也将相应的补偿款安排给竹围自然村。竹围自然村于2010年就征地补偿款制订了分配方案,全额每人49000元,但竹围自然村只按每人14700元发放给杨呵丽、杨秋眉,未全额发放。2015年第二次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分配方案全额每人38745元,杨呵丽、杨秋眉每人只分配到19372.5元,未全额发放。二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杨呵丽、杨秋眉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竹围自然村辩称,1.杨呵丽、杨秋眉要求支付2010年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2.杨呵丽、杨秋眉要求按100%份额支付2015年土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户籍虽至今尚未迁出,但其长期在菲律宾居住、生产和生活,未履行答辩人集体经济组织应尽的义务,目前属于答辩人自然村“空挂户”,不属于答辩人自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答辩人按照分配方案的规定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并未侵犯原告权益。埔宅村委会未作答辩。在审理中,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竹围自然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政府征迁,就有关土地补偿费相应作出两次分配,即在2010年8月份分配,分配全额为49000元,2015年6月份分配,分配全额为38745元。第二次分配是源于第一次分配安置回拨地的现金折现款。2.杨呵丽、杨秋眉在2010年的分配中领取全额的30%,在2015年的分配中领取全额的50%。3.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均是由竹围自然村依民主议定程序作出。到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杨呵丽、杨秋眉是否具有二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2.杨呵丽、杨秋眉主张权益承担责任主体的认定;3.杨呵丽、杨秋眉对2010年土地补偿费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呵丽、杨秋眉提供如下证据:1.杨呵丽、杨秋眉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2.福建省装备制造业基地竹围自然村补偿兑现表九张;3.(×××)晋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福建省社会保障卡;5.埔宅村委会证明一份;6.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7.专用票据二份;8.农村合作医疗缴费凭证。竹围自然村提供如下证据:9.2010年福建省装备制造业基地竹围自然村征地补偿兑现表;10.2015年福建省装备制造业基地竹围自然村征地补偿款分配表决方案、2015年福建省装备制造业基地竹围自然村征地补偿兑现表。本院认为,埔宅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2与证据9、10能够证明有关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及分配情况;证据4能够证明杨呵丽、杨秋眉参与社会保障的事实;证据5、6能够证明有关土地承包的事实;证据7、8能够证明杨呵丽、杨秋眉有关缴费的事实。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杨呵丽、杨秋眉出生于二被告处,自出生即在二被告处登记户口,故本院认定杨呵丽、杨秋眉自出生即具有二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因二次经民主议定程序作出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主体为竹围自然村,杨呵丽、杨秋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权益并未受到埔宅村委会的侵害,故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为竹围自然村。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是以集体财产所有权为基础的集体成员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杨呵丽、杨秋眉以其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被侵害为由请求分配和发放土地补偿费,系其对集体财产享有所有权的请求权,属物权请求权范畴,不适用诉讼时效。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杨呵丽、杨秋眉系二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杨呵丽、杨秋眉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和村集体经济所得的收益。但所作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杨呵丽、杨秋眉作为竹围自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他成员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其要求竹围自然村按全额分配标准发放土地补偿费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竹围自然村应向杨呵丽、杨秋眉支付第一次应补发的土地补偿费34300元及第二次土地补偿费19372.5元,每人合计53672.5元。杨呵丽、杨秋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权益并没有受到埔宅村委会的侵害,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竹围自然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金井镇埔宅村竹围自然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呵丽、杨秋眉每人土地补偿费53672.5元;二、驳回原告杨呵丽、杨秋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23元,由被告晋江市金井镇埔宅村竹围自然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民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钟越速录员 洪雅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方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